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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冼国栋与李德、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国栋,李德,王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13号原告:冼国栋,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王玉兰,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冼国栋与被告李德、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被告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王玉兰归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德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时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最后被告李德于2000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冼国栋现金合计共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元)。借款人:李德,2000年2月25日”。并在借据上注明以前的借据无效,以该借据为准。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德辩称,一、2000年2月25日,我没借到原告的125000元。二、1994年间,我与冼亚荣一起向基金会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后,基金会扣除10000元利息,我和冼亚荣各取了6万元。三个月后我们没有钱归还给基金会,原告处理了基金会的债务。直到2000年,我陆续已经归还了7.5万元给原告。2000年2月25日,原告当晚要求我立借据,所以我立了借据给原告。该125000元是利息的,我同意归还该笔借款,但希望利息免除。被告王玉兰,未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经庭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是1979年的同学,关系较好,被告李德与被告王玉兰于1988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间,被告李德因需资金使用,为此,原告冼国栋以其房屋作抵押物向吴川市黄坡镇基金会贷款13万元,贷款后,原告冼国栋将该笔贷款借给被告李德,冼亚荣使用。几年来,被告李德分期还了部份款给原告,原告称在还借过程中也借款给被告李德。双方于2000年2月25日结算,被告李德立借据给原告:“今借到冼国栋现金合计共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元)”。被告李德并在借据注明:以上前所写收据、欠据无效,以今天所写为准。但被告从结算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冼国栋以被告李德于2000年2月25日所结算的借据为凭向本院起诉,被告李德对所立的借据并无异,表示愿意归还借款给原告。故此,本院认定原告冼国栋与被告李德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与被告王玉兰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德、王玉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国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案件申请费1157.72元,合计2557.72元,由被告李德、王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帝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永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