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梁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梁西海,张海杰,吴刚,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西海,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贺新科(实习),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杰,男,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广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西海、张海杰、吴刚、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梁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贺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海杰、吴刚、君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新华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被上诉人梁西海16653.628兀;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中,因事故车辆冀J×××××/冀J83**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上诉入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实行该1O%的绝对免赔率,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海杰驾驶的冀J×××××/冀J83**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下,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被保险机动车冀J×××××/冀J83**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规定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对其作出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并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是每个中国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也不需要保险公司特别提示说明,况且上诉人也在投保人投保时作出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故,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实行1O%的绝对免赔率,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实行该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梁西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主张的事故车辆冀J×××××/冀J8C**挂号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没有事实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不予认同.二、上诉人主张的事故车辆冀冀J×××××/冀J8C**挂号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整个过程中,未提出“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该项主张的放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充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恳请贵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杰、吴刚、君宇运输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梁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杰、君宇运输公司及申请追加的被告吴刚承担(审理中,梁西海将要求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2940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12时,被告张海杰驾驶冀J×××××/冀J8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洛吉快速通道与白常路交叉口处,与原告乘坐XX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另载王万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二人(XX、王万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肝破裂;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腹腔积血;4.双侧胸腔积液;5.头外伤;共支付医疗费17366.83元(其中孟津县人民医院化验、输血费用2208元)。本次事故,经孟津交警大队认定,XX和被告张海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海杰驾驶的冀J×××××/冀J8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吴刚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刚,入户登记为被告君宇运输公司,在被告吴刚未付清购车款前,被告君宇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新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在被告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以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不再对其他被告应否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分析认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二人同时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仅为1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愿放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比例,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另一伤者王万波,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17366.83元。⑵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误工天数酌定90天。计算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收79.04元/天,认定数额[79.04×(9+90)]为7824.96元。⑶护理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83.51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天,认定数额(83.51×9)为751.59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未主张营费,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数额(40×9)为360元。⑸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16708.14元,按照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及原告愿放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比例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民保险新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7824.96+751.59+100)数额为8676.55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17366.83+360)×50%]数额为8863.42元,两项共计为17539.9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西海各项损失共计17539.97元。二、驳回原告梁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吴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人民保险新华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时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已将本案商业三责险的免赔情形告知投保人君宇运输公司。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人民保险新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有如下声明文字:“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中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保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接受了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君宇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应视为该公司知晓并认可上述内容。根据该投保单,可以认定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已将本案商业三责险的免赔情形及免赔额告知了君宇运输公司,故对于人民保险新华公司的认为本案商业三责险应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本案张海杰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君宇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吴刚,在吴刚付清购车款前,君宇运输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君宇运输公司对本案梁西海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张海杰作为雇佣司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行为不属于重大过失,故对于梁西海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人民保险新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除赔偿的886.34元,应当由吴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民保险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无不当,但由于人民保险新华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西海各项损失共计166536.63元。三、增加一项:被告吴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西海各项损失共计88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可可审判员 陈加胜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