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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772许为中与吴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为中,吴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772号原告:许为中,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男,住涟水县(涟水县黄营乡杨桂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吴步文,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原告许为中与被告吴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步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被告因小孩生病向原告借款157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换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后还款3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7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为中借款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