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执1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金元与吴中华、田发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元,吴中华,田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金元,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湖北恒祥棉业有限公司业主,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中华,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执行人:田发春,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本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益的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吴中华、田发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中华、田发春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张金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中华、田发春至今未履行。现经申请执行人张金元提供被执行人吴中华作为个人独资设立的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南建材厂面临政府拆迁或者收购,获得了经济补偿款,申请冻结8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中华个人独资企业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南建材厂的经济补偿款8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喻东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治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