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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夫联、孙秀兰等与董金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夫联,孙秀兰,董金成,莒县国运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997号原告:唐夫联,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孙秀兰,女,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金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国运运输队,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山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靳卫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石臼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夫联、孙秀兰与被告董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夫联、孙秀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被告董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国运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夫联、孙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其中唐夫联的损失医疗费40315.39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6512元、误工费6751.5元、护理费9645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10元、车损540元、评估费50元;孙秀兰的损失医���费67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858元、护理费3858元、交通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0时许,董金成驾驶鲁L×××××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唐夫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孙秀兰)发生碰撞,造成唐夫联、孙秀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董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夫联、孙秀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董金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该车实际车主系董金成,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确认本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及非医保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董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夫联、孙秀兰不承担事故责任;3、鲁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4、唐夫联先后入住临沭县中医医院、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结算费用分别为4501.96元、35699.43元;门诊花费114元;孙秀兰先后入住临沭县中医医院、莒南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费用分别为1180.69��、5609.72元;5、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夫联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认定孙秀兰之损伤医疗护理及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6、唐夫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其损失总价值为540元;7、唐夫联、孙秀兰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唐武阳村206号,为农村居民;8、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64.31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唐夫联花费的医疗费40315.39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唐夫联的二次手术费有相应的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计为18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150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唐夫联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残之时61周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计为26512.6元(13954元/年×19年×10%);关于唐夫联的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唐夫联已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唐夫联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646.5元(64.31元/天×150天);关于唐夫联精神抚慰金,唐夫联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返往返里程,酌定为1000元;关于车辆损失,有相应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秀兰损失,结合其住院病历及医嘱单,其存在空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33天予以计算,医疗费扣除空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后计为60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990���;营养费计为990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22.23元(64.31元/天×33天);发生事故时,孙秀兰已66周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往返里程,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唐夫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93574.49元,其中医疗费40315.39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6512.6元、护理费964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10元、车损540元、评估费50元;原告孙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246.64元,其中医疗费60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2122.23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被告莒县国运运输队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应对被告董金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上所述,被告人财保日照公司应在���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董金成承担赔偿全部责任,被告莒县国运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夫联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512.6元、护理费964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4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48699.1元(已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兰护理费2122.2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722.23元三、原告唐夫联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0315.39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4261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原告孙秀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60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801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原告唐夫联、孙秀兰保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720元、评估费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390元由被告董金成予以赔偿;六、被告莒县国运运输队对本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五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取收1450元由被告董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