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吕泽恩与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泽恩,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207号原告:吕泽恩,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林芳,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东方大田洋工业区E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18787Q。法定代表人郑云龙。第三人: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松科苑图书馆B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邓小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娟,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吕泽恩与被告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文公司)、第三人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泽恩的委托代理人黎林芳,被告仕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龙,第三人普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吕泽恩诉称,仕文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向第三人普赛特公司连续多次购买货物,普赛特公司已依法履行送货义务,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因吕泽恩在(2015)东中法民终字第2058号案件中为普赛特公司支付了140万余元的相关费用,普赛特公司与吕泽恩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6年8月23日送达仕文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对仕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判令:一、仕文公司向吕泽恩支付货款101270元;二、仕文公司向吕泽恩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月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即2016年11月30日:1.2014年3月份货款,本金52400元,自2014年5月1日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共8654.15元;2.2014年4月份货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共7991.11元;3.2014年5月份货款,本金18000元,自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共2780.8元;4.2014年7月份货款,本金7270元,自2014年9月1日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045.59元;5.2014年8月份货款,本金9600元,自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329.49元;上述第一、二项暂共计123071.14元。3.仕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仕文公司答辩称: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租赁仕文公司车间,并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仕文公司应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的请求,为其先代付普赛特公司款项127670元。最后一笔9600元,未实际发生。第三人普赛特公司述称:对吕泽恩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普赛特公司称,2014年3月至8月,向仕文公司连续多次供应货物,仕文公司未付货款为101270元。吕泽恩提供了记账凭证、对账明细表(传真件)送货单、采购订单(传真件)、发票等证明其主张。仕文公司表示从来未和普赛特公司做过任何生意,也没收到普赛特公司的货,是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下的订单,有根据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进行代付款。2016年8月22日,吕泽恩与普赛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普赛特公司将对仕文公司的债权101270元转让给吕泽恩,随后普赛特公司向仕文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庭审中,普赛特公司称正在清算,没有正常经营。另查明,普赛特公司在本院涉及多项诉讼,案由包括买卖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数额巨大,判决生效后难以执行到位。以上事实,有吕泽恩提交的记账凭证、对账明细表(传真件)送货单、采购订单(传真件)、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仕文公司提交的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普赛特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无法清偿,其将债权转让给吕泽恩的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普赛特公司与吕泽恩之前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相应地,对吕泽恩要求仕文公司向其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泽恩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泽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玲冰审判员  邱桂珍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琼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