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禹玉爱与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玉爱,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5民初1321号原告:禹玉爱,女,1970年2月9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崔成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禹玉爱与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禹玉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1988年5月至1990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1990年10月,被告停工后通知原告回家,等待被告的上岗通知。自1992年国家实行社会保险政策起,被告就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其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但一直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我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以民事法律关系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禹玉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退还原告禹玉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程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