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连伟与郝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582号原告:杜某,女,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锦西石油炼化总厂工人,住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宏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我驾驶燃油助力车与被告郝某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龙绣街实验中学铁道口处右转弯时相撞。我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住院治疗99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361.8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郝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认可,我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如果肇事车辆不违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形,我公司将根据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郝某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龙绣街实验中学铁道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龙绣街由莲花向一高中直行的杜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原告杜某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99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7天。原告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杜某多发肋骨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杜某右上肢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内固定物)。原告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285.30元、护理费10273.72元(一级护理2天,406.88元=37127.00元÷365天×2天×2人;二级护理97天,9866.84元=37127.00元÷365天×97天)、交通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9900.00元(100.00元×99天)、二次手术费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病历复印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74702.40元(31126.00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合计139516.62元。另查明,×××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保险抄件等证据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在事故大队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郝某驾驶×××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85.30元、鉴定费13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9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分别予以调整为残疾赔偿金747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2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99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为101.72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以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2976.12元(残疾赔偿金74702.40元、护理费10273.72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5185.30元(剩余医疗费202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00元、病历复印费55.20元,由被告郝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102976.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35185.30元。三、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病历复印费55.20元。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2560.0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超人民陪审员 时凤杰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