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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艳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艳平,曾用名崔艳萍,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艳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艳平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崔艳平伙同裴梓轩(已判刑)将具有6个操作基本单元的“海洋之星”游戏机1台、6个操作基本单元的“海洋之星5终极版”游戏机1台、单个基本操作单元的“大白鲨”游戏机2台、单个操作基本单元的“东方明珠”游戏机2台、单个操作基本单元的“斗地主”游戏机3台、单个操作基本单元的“福星高照”游戏机1台,合计10台20个操作基本单元具备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放置在承租经营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长春路露华网吧内,其中8台18个操作基本单元的游戏机能够正常供他人赌博使用。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2095元、赌博机8台具有18个操作基本单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崔艳平自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裴梓轩的供述、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艳平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艳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艳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艳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二、依法没收本案所涉赌资人民币二千零九十五元,上缴国库;依法没收扣押的赌博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