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某丽与史某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丽,史某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756号原告:邓某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斌,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武,男。原告邓某丽与被告史某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斌与被告史某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放在被告处的工资100000元,其中500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2月3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对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服,遂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2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终467号判决,维持原判。在两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福建省某医院当医生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五年共计20余万元,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但两审法院均未对此作出认定和处理,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武辩称:一、原告从2010年下半年怀孕到2014年这段时间一直在家休息,没有工作,没有工资收入,原告不可能有100000元工资存放在被告处;二、关于被告在福建省医院上班月薪7000元的问题,被告是2015年8月才到那里上班的,后来因为与原告处理离婚事宜耽误了工作,只在那里工作了三个月就辞职了,且在外打工开销比较大,家里还有小孩要抚养,所以根本没有什么存款,原告的起诉纯属无理取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史某武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的账户余额为122.97元;二、被告史某武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的账户余额为258.61元;三、被告史某武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8月在桂阳县洋市镇仁和村从事土元养殖。本院认为:一、原告诉称被告五年来在福建省某医院打工工资累计20余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时虽认可2015年8月份在福建省泉州爱民医院工作月薪约7000元,但后来因为处理离婚事宜,只工作了三个月后便辞工了,原告据此推定被告五年来的工资总额约为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诉称自原、被告结婚以来截止至原、被告离婚期间被告银行账户上的每一笔存款都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按照被告银行账户上累加的存款总额来分割,但并未考虑日常消费支出情况,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来看,被告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原告的要求按照被告银行账户上累加的存款总额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三天之内分12次累计取款60000元,被告提供了桂阳县洋市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史某善的证明、宋某军的收据、江某宣的收条、养殖场的照片等证据,结合本院对宋某军、江某宣的妻子江某枝的问话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支取的60000元系从事养殖场开支,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被告所支付的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湘10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60000元系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并作出了处理,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存放在被告处的工资100000元,其中500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邓某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