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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瑞俊与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俊,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236号原告:王瑞俊,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龙湖村潘私庄**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王家桥,身份证号码3421301972********。委托代理人:白恩惠,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号。法定代表人:左振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媛,女,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红嘴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瑞俊与被告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恩惠,被告大连视界影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34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为被告进行保洁工作,口头约定每日人工费为200元,完工后做最后结算。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保洁工作,但被告却没有如约结算人工费,欠原告人工费3400元未给付(工作17天)。原告曾数次向被告索要所欠人工费,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任何员工均未雇佣过原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人陈述的蒋德兴不是我公司员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俊起诉被告称曾为被告进行保洁工作,每天人工费200元,共工作了17天,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刘波出庭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波陈述:由我经营的大连约瑟芬保洁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的保洁项目,干完活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左振军付了款。之后左振军说我的人干活挺好的,让蒋德兴联系我再找几个人继续干活。蒋德兴给我电话,让我安排人干活,我找到了原告等4人,后来我与蒋德兴对了账,原告工作了17天。我与左振军说由他直接给原告每天工资200元,由左振军直接付;后来左振军称工程款较紧过几天付,但至今未付款。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一份被告与蒋德兴的《影棚装修合同》证明蒋德兴并非原告单位员工,其与被告间是装修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但仅提供证人刘波的证言。且根据证人陈述,被告雇佣原告是通过证人刘波以及案外人蒋德兴进行,但被告对蒋德兴员工身份予以否认,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瑞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