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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詹庆煌与林国城、陈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庆煌,陈俊辉,林国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庆煌,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辉,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城,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上诉人詹庆煌与被上诉人陈俊辉、林国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庆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陈俊辉全部诉讼请求或指令其他法院重新审理。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詹庆煌与陈俊辉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书仅将对陈俊辉有利部分进行介绍,对詹庆煌的证据、质证和代理意见刻意回避,主观拼凑对陈俊辉有利的判决。四、本案基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陈俊辉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詹庆煌的上诉请求。林国城未提出上诉。陈俊辉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詹庆煌向陈俊辉偿还借款36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林国城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陈俊辉(出借方、甲方)与詹庆煌(借款方、乙方)、林国城(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30日还20万元,12月30日还10万元,2016年1月30日还10万元,2016年3月30日还10万元。丙方自愿为乙方按时足额偿还本协议项下之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到本协议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应按本协议约定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乙方还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詹庆煌出具借款收条一张,载明:本人确认已全额收到编号为2015.11.16《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转账汇款人民币50万元。特此确认。2014年9月26日,北京时代华光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通过杭州银行向北京兴隆豪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路支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商贸中心通过杭州银行向兴隆公司的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兴隆公司向陈俊辉转账1笔2万元、1笔18万元、9笔2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詹庆煌通过杭州银行向陈俊辉转账一笔50万元,一笔10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4年9月30日,詹庆煌通过杭州银行向陈俊辉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8日,詹庆煌通过杭州银行向陈俊辉转账30万元。2014年9月26日,杜移清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的账户向陈俊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里桥支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12月10日,詹庆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俊辉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分别转账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2016年1月12日,詹庆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俊辉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账4万元。就该收款14万元,陈俊辉在詹庆煌向其出具的借款收条上书写:于2015.12.10收100000(壹拾万元正),2016.1.12收4万(肆万元正)。陈俊辉主张上述14万元为詹庆煌对其借款本金的偿还。2016年11月3日,兴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2014年9月26日本公司收到北京时代华光商贸有限公司二笔汇款分别为伍拾万元整和贰佰万元整人民币,该笔款系北京时代华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转汇给陈俊辉的账款,我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当天通过网银向陈俊辉转账贰佰万元整人民币,又以我公司法人杜移清个人账户向陈俊辉转账伍拾万元整,以上两笔汇款均属代为转汇,如有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均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证明。杜移清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2016年12月20日,杜移清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2014年9月26日本人杜移清从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卡号为××汇至陈俊辉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一笔汇款金额为50万元整,系本人与陈俊辉的个人资金往来,与詹庆煌及北京时代华光商贸中心无关。特此证明。陈俊辉称2014年其以北京市青松木材烘干工厂(以下简称烘干厂)的名义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借款450万元。因银行贷款为消费贷款,无法直接打入烘干厂的账户。经陈俊辉与詹庆煌协商,以烘干厂向商贸中心支付货款为由,由商贸中心作为贷款接受人。詹庆煌提出借用450万中的50万,陈俊辉同意。杭州银行直接将450万元打入商贸中心账户后,詹庆煌将400万元转账至陈俊辉账户,余款50万元作为詹庆煌向陈俊辉的借款。借款后,詹庆煌一直无力偿还,在陈俊辉多次催要下,2015年11月16日,詹庆煌带陈俊辉到唐山找到林国城做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条,约定分期偿还50万元,林国城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2日,詹庆煌分别向陈俊辉偿还10万元及4万元,余款36万元尚未偿还。詹庆煌主张商贸中心收到杭州银行的450万元后,已全额转账给陈俊辉,即为:2014年9月26日,商贸中心向兴隆公司转账上述一笔200万元及一笔50万元。同日,兴隆公司向陈俊辉转账1笔2万元、1笔18万元、9笔20万元,共计200万元。同日,詹庆煌通过杭州银行陈俊辉转账一笔50万元,一笔10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4年9月30日,詹庆煌通过杭州银行向陈俊辉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8日,詹庆煌通过杭州银行向陈俊辉转账30万元。其余50万元由杜移清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的账户转至陈俊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里桥支行账户。詹庆煌主张签订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条前陈俊辉派人到其办公场所闹事、殴打詹庆煌并限制詹庆煌自由,且詹庆煌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黑庄户派出所(以下简称黑庄户派出所)报警,报警后黑庄户派出所并未刑事立案,詹庆煌在陈俊辉多次胁迫后无奈之下签订了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条,并向法院提交了监控录像光盘,同时申请法院调取2015年11月11日其向黑庄户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后法院调取黑庄户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1日与郑梦男、杨帅、詹庆煌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各一份。在郑梦男的询问讯问笔录中,民警问:你今天为何到派出所?。答:我要跟着詹庆煌要钱,因为他欠陈俊辉的钱。问:你跟陈俊辉什么关系。答:普通朋友、生意上有往来。问:陈俊辉为什么不自己来要。答:他有事委托我来要。问:你有欠条吗。答:有,陈俊辉和詹庆煌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有陈俊辉写的委托书。问:詹庆煌欠陈俊辉多少钱。答:一共50万元。在杨帅的询问讯问笔录中,民警问:詹庆煌欠你们多少钱?。答:我不知道。问:你不知道怎么要钱。答:我们有欠条,郑梦男拿着。在詹庆煌的询问讯问笔录中,詹庆煌并未向民警陈述陈俊辉或他人有胁迫其书写借据的情形。詹庆煌亦称在2015年11月16日向陈俊辉出具涉案借款协议、借款收条时及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当庭播放詹庆煌提交的监控录像光盘,该录像无声音、无法确定对话内容,陈俊辉认为监控录像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辨认录像中的人,也听不见其中的内容,无法证明陈俊辉派人对詹庆煌进行威胁、打骂。2016年4月27日,林国城到法院领取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应诉手续时,法院与其制作谈话笔录,林国城在该笔录中称涉案借款协议是詹庆煌与林国城分别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与陈俊辉签订的,詹庆煌是做木材是生意的,与陈俊辉有生意往来,詹庆煌称借了陈俊辉很多钱,具体多少钱林国城不知情,该笔50万元不是借款本金,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具体是哪笔借款的利息,林国城也不知情,詹庆煌最开始称只是对2015年11月30日借款20万元做担保,但是后来又要求对30万元作担保,因为詹庆煌说他能还上50万元。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2日,詹庆煌分别向陈俊辉还款10万元与4万元,后来詹庆煌还不上了,陈俊辉给林国城打电话要求其催詹庆煌还款,詹庆煌说他能还上,但2016年3月份的时候就联系不上詹庆煌了。这笔钱是詹庆煌借的,我去找詹庆煌,林国城只同意对借款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詹庆煌已经偿还了14万元,故只对余款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国城向法院邮寄一份书面材料,称:“本人林国城因在不知情下为好朋友詹庆煌担保一笔与陈俊辉借款,现寻求通州人民法院解除本人担保关系,在担保之前几天听之前北京朋友说詹庆煌陷入一个和老乡借款纠纷,债权人带上社会闲杂人员逼迫围困詹庆煌十来天。詹庆煌也多次报警也无助,后来债权人提出找一个担保人先担保,随便老乡都行,詹庆煌在被逼无奈下,找我说先担保下,出于多年朋友之情也没想后果,更不认识债权人陈俊辉等其他人,也不知情他们其中借贷关系是否有实际发生,在看着好朋友詹庆煌被好几个人围带着到我唐山打工处,看着好朋友几近焦卒下签下担保。具体案情由法院直接问詹庆煌,由于本人工作单位老板经营不善现已辞退本人,本人现在生计也不好,在寻找工作中,不能来法院”。另查,杜移清系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詹庆煌主张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在陈俊辉多次胁迫后无奈之下所签,但出具涉案借款协议、借款收条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其向黑庄户派出所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在詹庆煌2015年11月11日的询问讯问笔录中,詹庆煌并未向民警陈述陈俊辉或他人有胁迫其书写借据的情形。且詹庆煌在2016年9月1日庭审中称其提交的遭受胁迫的监控录像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1日,在2017年2月21日庭审中又称录像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法看清录像内容,无法识别录像中的人物,无法确认对话内容。另,詹庆煌出具涉案借款协议、借款收条时及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未提供合理解释,且詹庆煌在出具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后向陈俊辉偿还过14万元,亦与常理不符。在林国城与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林国城亦未向法庭陈述詹庆煌出具涉案借款协议、借款收条时存在受到陈俊辉或他人胁迫的情形。故詹庆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协议、借款收条系在陈俊辉胁迫下所写。借款协议、借款收条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陈俊辉所述詹庆煌向其借款50万元的过程,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收条、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且詹庆煌亦认可商贸中心收到陈俊辉以烘干厂名义向杭州银行所贷的450万元。詹庆煌称商贸中心收到450万元后将250万元转账给兴隆公司,兴隆公司向陈俊辉转账200万元,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移清向陈俊辉转账50万元,詹庆煌向陈俊辉转账200万元,通过此种方式,已向陈俊辉返还450万元。陈俊辉认可商贸中心收到450万元后,通过詹庆煌及兴隆公司向其返还了400万元,但认为杜移清转账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杜移清以兴隆公司名义为詹庆煌出具的证言,与其以个人名义向陈俊辉出具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其未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故对其证言无法采信。现詹庆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其余50万元返还给陈俊辉,故对陈俊辉称其余50万元为詹庆煌向陈俊辉的借款,并由詹庆煌出具涉案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对该5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20万元,12月30日还10万元,2016年1月30日还10万元,2016年3月30日还10万元。每逾期一日,詹庆煌还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陈俊辉支付违约金。陈俊辉主张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2日,詹庆煌分别向其偿还10万元及4万元,现要求詹庆煌偿还尚欠借款36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陈俊辉主张詹庆煌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法院调整为年利率24%。因截至2016年1月13日,詹庆煌到期未偿还借款为16万元,故自2016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应以16万元为基数,且2016年1月30日应还10万元,2016年3月30日应还10万元,故2016年1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应以10万元为基数,2016年3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应以10万元为基数。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约定林国城自愿为詹庆煌按时足额偿还本协议项下之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故林国城应就詹庆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向陈俊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国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詹庆煌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林国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詹庆煌偿还陈俊辉借款36万元及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林国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林国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詹庆煌追偿;四、驳回陈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11月16日陈俊辉、詹庆煌与林国城签订的借款协议效力问题;二、该借款协议项下的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借款协议效力问题。詹庆煌虽主张其系受胁迫下签订的借款协议,但本案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詹庆煌向黑庄户派出所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且在相关的询问讯问笔录中,詹庆煌并未陈述过受胁迫书写借据的情形,故不能证明其系受胁迫报案并因此签订涉案借款协议;另外,詹庆煌于借款发生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向陈俊辉转款10万元,于2016年1月12日向陈俊辉转款4万元,詹庆煌未能就其转款行为提供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詹庆煌认可商贸中心收到陈俊辉以烘干厂名义向杭州银行的贷款450万元,并主张已经通过兴隆公司和詹庆煌本人全额转账给陈俊辉,其中包括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移清向陈俊辉转账的50万元。陈俊辉则认为杜移清向其转账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仅认可通过兴隆公司和詹庆煌本人向其返还的400万元,差额50万元即为本案借款协议项下詹庆煌向陈俊辉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杜移清以兴隆公司名义为詹庆煌出具的证言称该50万元为“代为转汇”;其以个人名义向陈俊辉出具的证言称该50万元为“本人与陈俊辉的个人资金往来,与詹庆煌及北京时代华光商贸中心无关”;二审中,詹庆煌提交的杜移清签名的《说明》中又称,上述50万元系詹庆煌指示其转给陈俊辉的钱款,而非杜移清与陈俊辉间的经济往来;杜移清的上述多份书面证言内容存在矛盾,且杜移清本人未能到庭说明情况,在詹庆煌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其余50万元返还给陈俊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为詹庆煌向陈俊辉的借款并无不当,即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50万元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据此核算詹庆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判决林国城依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詹庆煌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詹庆煌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詹庆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詹庆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