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7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建芳与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芳,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481号原告:郑建芳,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4号楼1-3层。负责人:种晓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女,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郑建芳与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芳、被告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物美超市甘露园店退还货款984.4元;2、物美超市甘露园店赔偿984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和4月8日,郑建芳在物美超市甘露园店购买原产地为美国的“通用磨坊255g五谷物麦圈”23盒,单价42.8元,共付款984.4元。郑建芳发现,在上述商品的英文说明中有“部分生产用转基因食品”的标注,而中文标签中对此却没有任何标注。故郑建芳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物美超市甘露园店退货并赔偿。被告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答辩称:郑建芳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建芳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就同类产品起诉了11起案件,郑建芳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是为了获取赔偿金,郑建芳也没有食用涉案商品。郑建芳是明知涉案商品存在其所述问题而购买的。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食品,经过检验机构的检验没有食品安全问题,也不存在标签问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和4月8日,郑建芳分别自物美超市甘露园店购买通用磨坊255g五谷物麦圈6盒和17盒,总价支出984.4元。上述商品的中文标签下方有一行英文标注,即“部分生产用转基因食品”,但在中文标签中,此部分内容并未予以标注。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建芳从物美超市甘露园店购买通用磨坊255g五谷物麦圈,郑建芳与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就郑建芳主张的物美超市甘露园店销售的通用磨坊255g五谷物麦圈未标注“转基因食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9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本案中,物美超市甘露园店销售的通用磨坊255g五谷物麦圈在外包装上未就“转基因食品”进行标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郑建芳要求物美超市甘露园店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建芳在物美超市甘露园店退还价款的同时应将所购商品如数返还,如不能如数返还,郑建芳应按照相应单价折减相应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建芳退还货款984.4元,同时原告郑建芳向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退还“通用磨坊255g五谷物麦圈”23盒(如不能返还按照相应单价扣减价款);二、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建芳9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春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