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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炜青、谢小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炜青,女,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燕,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勤,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圆,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7号217房。法定代表人:高志策。上诉人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粤0114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14民初第660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谢炜青向万穗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3416.6元,谢小燕、谢伟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万穗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万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9月,谢炜青与万穗公司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谢小燕、谢伟勤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万穗公司直接从借款25万元中扣除6000元,而实际借给上诉人谢炜青的借款为244000元,且至今未给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保证借款合同》。谢炜青在收取借款后,每月定期向合同指定的账户存款作为偿还万穗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存有拖延还款情形。直至2015年4月下旬,万穗公司指派业务人员上门收取借款时谢炜青才知,因万穗公司自身账户问题无法直接从谢炜青的还款账户中扣款,故要求谢炜青此后以现金的形式偿还借款,并由万穗公司指派业务员上门收取,谢炜青表示同意,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16500元、4月30日还款3000元、5月22日还款7000元、7月31日还款15500元。2015年8月开始,万穗公司未再指派人员并来收取借款。谢炜青与万穗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44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上诉人谢炜青已归还借款本金123083.4元,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又归还本金67500元,共已归还本金190583.4元,故至今仅欠万穗公司本金53416.6元。本案并不是谢炜青故意拖延不归还借款,而是因万穗公司自身账户及故意未按约定指派人员上门收取的原因,导致谢炜青部分借款不能如期归还,相关责任应当由万穗公司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20.5%。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利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利率调整日为央行新的基准利率实行之日。本案借款发生之日三年期的利率为6.15%,至2015年10月24日已调至4.75%,下调幅度为22.76%,因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比例,应当将利率由年利率的24.6%调整为19%,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利息按24%来计算明显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015年1月20日后谢炜青仍有还款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错误。因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而未参加一审庭审,但万穗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客观上无法查明事实,以致判决错误,为维护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如上诉请求。万穗公司答辩称: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提供收据显示的还款金额,万穗公司收到但均已冲减贷款本金,该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明,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炜青偿还贷款本金126916.6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谢小燕、谢伟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穗公司与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的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庭审中万穗公司向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主张欠款本金为126916.6元,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利率为月利率20.5‰。出现合同项下任何应还未还的本金或利息,则为逾期。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加收违约金;依据借款本金余额的0.1%按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借款人所还款项,优先冲抵违约金,后再依次进行利息、本金偿还。审理过程中,万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轮侯查封被告谢炜青,谢伟勤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33号13号楼802房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万穗公司与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万穗公司已依约向谢炜青发放借款25万元,谢炜青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仍拖欠借款本金126916.6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万穗公司起诉请求谢炜青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916.6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万穗公司向谢炜青主张以月利率20.5‰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总计超出年利率24%之外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万穗公司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谢小燕、谢伟勤自愿为谢炜青向万穗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万穗公司要求谢小燕、谢伟勤对谢炜青所欠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小燕、谢伟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炜青追偿。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谢炜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2691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谢小燕、谢伟勤对谢炜青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小燕、谢伟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炜青追偿;三、驳回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及财产保全费1154.58元,由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负担。二审中,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提交万穗公司收款的收据五张,主张已清偿部分款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提交的五张万穗公司收款的收据,其上记载的收款时间与数额与万穗公司一审提交的谢炜青已还款明细表记载的收款时间与数额一致,万穗公司诉请谢炜青清偿借款本金126916.6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的利息已扣除谢炜青已支付的款项。二审庭审过程中,谢炜青确认对其上诉主张万穗公司在借款本金25万元中扣除6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未对保证责任问题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谢炜青应向万穗公司清偿的本金数额以及利息的计付方式。关于本金数额的问题。首先,《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万穗公司提交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已向谢炜青实际交付,谢炜青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款,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称未全额收取借款本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谢炜青提交收据所记载款项,万穗公司起诉时均已在诉请金额中扣除,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主张再行扣除,不能成立;第三,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主张已归还本金190583.4元,除上述五张收据外,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万穗公司诉请谢炜青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916.6元,有充分证据支持,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万穗公司主张的双方交易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仅欠款53416.6元,故本院对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首先,《保证借款合同》虽有“浮动利率”字样,但并未约定浮动比例,而明确执行月利率20.5‰,且借款凭证亦明确利率为月利率20.5‰,该利率水平过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主张应调整为年利率19%,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谢炜青从2015年1月份之后均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期足额还款,其现金还款的金额万穗公司均用于冲抵本金,万穗公司诉请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息,有事实依据,且未损害谢炜青的利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第三,谢炜青主张系万穗公司的原因致其借款不能如期归还,故不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是《保证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主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因此该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谢炜青、谢小燕、谢伟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