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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曹某,唐某,熊某,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002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5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济宁誉缘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5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6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波),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5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5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熊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5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1,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本案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某2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波、被告人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曾因农电网络改造工程与被害人魏某2成产生过节。为泄私愤,2016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曹某预谋后,开车到魏某2成的住处附近进行踩点,准备择机教训魏某2成一顿。后被告人曹某又先后多次伙同被告人唐某、张某1等人来到魏某2成住处附近进行蹲点、守候,伺机对其殴打,但均未得逞。期间,被告人张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参与该行动并为其在济宁市任城区“东阁宾馆”开房提供住宿。2016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唐某、张某某、熊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钱海村南北大街上,先用轿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魏某2成别倒,后持木棍将魏某2成身体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2成的左胸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其他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曹某支付了现金3万元作为报酬。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各分得7000元,张某1分得1000元,其余1000元用于吃饭费用。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魏某2成的陈述;证人徐某、魏某1、张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魏某2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6]0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住宿登记查询单、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万元系曹某向王某的借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在从事农电网络改造工程期间,认为被害人魏某2成有过对其辱骂行为。为泄私愤,2016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曹某预谋后,开车到魏某2成的住处附近进行踩点,准备择机教训魏某2成一顿。后被告人曹某又先后多次伙同被告人唐某、张某1等人来到魏某2成住处附近进行蹲点、守候,伺机对其殴打,但均未得逞。期间,被告人张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参与该行动并为其在济宁市任城区“东阁宾馆”开房提供住宿。2016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唐某、张某某、熊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钱海村南北大街上,用轿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魏某2成别倒,后持木棍将魏某2成身体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2成的左胸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其他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曹某支付了现金3万元作为报酬。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各分得7000元,张某1分得1000元,其余1000元用于吃饭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一)被害人魏某2成的陈述;(二)证人徐某、魏某1、张某2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的经过;(三)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被害人魏某2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6]0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五)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2成于2017年7月6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替王某赔偿被害人魏某2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整,被害人魏某2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并适用缓刑;被害人魏某2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2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魏某2成的谅解书及收款条、被害人魏某2成的撤诉申请书、被害人魏某2成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前,本院委托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张某1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为:被告人王某、张某1对居住的社区影响一般。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1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魏某2成谅解,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曹某、唐某、张某某、熊某、张某1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曹某、熊某、张某1系初犯,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3万元系曹某向王某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被告人张某1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且对被告人王某、张某1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张某1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四、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五、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六、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国珍审 判 员  杨联花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