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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文雅与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雅,高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35号原告:孙文雅,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高建平,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孙文雅与被告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热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整;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应挤塑板,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7000元,并补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孙文雅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27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建平从原告孙文雅购买挤塑板,欠货款27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孙文雅材料款(挤塑板)27000元(贰万柒仟元整),在2016年6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属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高建平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平支付原告孙文雅货款27000元。上述被告高建平应支付给原告孙文雅的款项27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文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建平负担。本案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力米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