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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栋龙与刘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栋龙,男,1974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奋,男,1969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栋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皖1202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奋在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筹建一新型材料厂(窑厂)。2012年11月15日,刘奋与张栋龙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刘奋以155万元的价格将该新型材料厂转让给张栋龙经营;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接收窑厂经营后,直至窑厂自然停业为止,由乙方承担对建窑场地的整理复垦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张栋龙付清了全部转让费用。2014年8月5日,由张栋龙,证明人刘金田、张栋彪签名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证明刘奋与张栋龙因购买窑厂以上所有单据作废,注购买窑厂协议除外,经双方达成今后永无纠纷。另注:刘奋新型材料厂有刘奋30%的股份,此窑厂无论今后出租、转让经刘奋签字后生效,经协商,今后窑厂土地整平安全等一切事宜都与刘奋无关”。2014年10月20日,张栋龙与第三人杨治法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张栋龙以138万元的价格将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刘奋新型建材厂窑厂转让给第三人杨治法经营。2016年8月,刘奋得知情况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栋龙与第三人签订的窑厂转让合同无效。张栋龙应诉后,对刘奋提交的证明中第二段文字及字迹形成的时间进行科学鉴定;2016年11月,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4.8.5号”的《证明》上第一段检材一“今证明刘奋......今后永无纠纷。”字迹与第二段检材二“另注:刘奋新型材料厂......都于刘奋无关。”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8.5号”的证明上第一段检材一“今证明刘奋......今后永无纠纷。”字迹与第二段检材二“另注:刘奋新型材料厂......都于刘奋无关。”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3、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8.5号”的证明上第一段检材一“今证明刘奋......今后永无纠纷。”字迹与第二段检材二“另注:刘奋新型材料厂......都于刘奋无关。”字迹为同时期形成。4、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8.5号”的证明上第二段检材二“另注:刘奋新型材料厂......都于刘奋无关。”字迹与“双方签字”处检材三“张栋龙”签名字迹为同时期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刘奋与张栋龙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窑厂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此窑厂无论今后出租、转让经刘奋签字后生效”是对2012年11月15日刘奋与张栋龙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补充,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2014年10月20日,张栋龙在未经刘奋同意的情况下将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刘奋新型建材厂窑厂转让给第三人经营,损害了刘奋的合法利益。张栋龙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应视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栋龙与第三人签订的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刘奋新型材料厂窑厂的转让合同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费15070元,合计15110由被负担。张栋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栋龙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刘奋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张栋龙与其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合同的第三人杨治发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准许刘奋撤回了对杨治发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刘奋的诉讼请求。刘奋二审中辩称:张栋龙擅自转让窑厂侵犯刘奋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栋龙虽上诉称刘奋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争议的两段内容均为同时期形成,在张栋龙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案转让合同的第三人杨治发是否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人民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依职权认定的。张栋龙认为杨治发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系其自身对法律概念的认识。综上,张栋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嫒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