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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北远大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13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忠华,湖北省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合资注册成立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大公司),吴某某系最大股东,也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后因经营不善,远大公司共欠公司43名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工资共计307382.92元。2015年2月11日,吴某某以远大公司名义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书面请示,请区政府协调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信达公司),退还远大公司之前向信达公司缴纳的300万元贷款保证金,用于解决远大公司施工单位员工工资发放。经区政府协调,信达公司将贷款保证金270万元以借款的方式借给远大公司。同年2015年2月16日,信达公司将270万元借款扣除借款利息16.2万元后,将剩下的253.8万元转入远大公司账户。同日,吴某某指示公司出纳张某将其中的43万元转入吴某某弟弟吴某的个人账户,将其他的210.8万元转入吴某某前妻李某保管的其侄女李艳的农行卡中。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李某又将该款全部转到李某的个人农行卡中(该卡系吴某某控制的龙某公司、恒信公司、远大公司三家公司共有的税外账户)。随后,吴某某又指示李某将该款通过网银交易支付三家公司所欠他人的借款、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70余万元。2015年2月17日,吴某某控制支配的李某农行卡账户资金存量为470405.69元,2015年3月30日,李某农行卡账户资金存量为210973.30元,但吴某某没有支付拖欠的远大公司员工工资。2015年3月31日,远大公司因欠卢某1公司大量资金不能归还,卢某1安排其弟弟卢某2到远大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监管远大公司。2015年7月1日,远大公司员工向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远大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卢某2等人随即撤离远大公司,只剩下吴某某聘请的徐某和王某在公司负责值班、看门。2015年9月13日,郧阳区人社局在向远大公司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远大公司3日内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因公司无人接收,郧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将指令书张贴到远大公司办公楼门口并拍照记录在案。2015年9月远大公司支付所欠公司出纳张某工资8000元。2015年9月16日吴某某控制支配的李某农行卡账户资金存量为251686.37元,吴某某具有支付能力但仍未支付拖欠的远大公司员工工资。郧阳区人社局又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和11月4日在远大公司办公楼门口张贴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1月14日,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郧人社案移字[2016]1号移送书,将远大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侦查,2017年1月9日,郧阳区分局传讯吴某某并要求吴某某尽快支付工人工资,其后郧阳区分局再次传讯时,吴某某不能到案,2017年1月21日,郧阳区分局使用技侦手段,将吴某某从辽宁省沈阳市抓获归案。2017年3月15日,吴某某的家人将远大公司所欠公司39名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工资270621.36元予以支付,并获得工人出具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远大公司所欠公司43名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工资表、郧阳区劳动监察立案审批表、限期改正指令书、吴某某的家人将远大公司所欠公司39名员工工资270621.36元予以支付的明细表及本人签字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以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敬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