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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叶国同、梁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同,梁海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同,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冠,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光,男,1985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胜,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玲,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国同因与被上诉人梁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海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国同赔偿梁海光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59179.25元;2.叶国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23时33分许,梁海光醉酒驾驶悬挂粤Y×××××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为套牌车)沿佛山市南海区里和路由里水方向往和顺方向行驶,行至里和路和顺白岗路段时,与对向逆行由叶正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海光、叶正宪受伤,其中叶正宪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正宪及梁海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海光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320.65元,住院16天;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8756元,住院40天;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433.02元,住院15天;在广西天等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89.1元,住院6天;综上,共计医疗费195998.77元,住院共计77天。2016年8月1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海光左侧偏瘫的损伤达七级伤残;左眼盲目3级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张口受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梁海光的误工期约为270日、营养期约为150日、护理期限约为120日。梁海光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500元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产生检查费159元。梁海光是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事发前在佛山市豹王滤芯制造有限公司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39.91元。梁海光与其配偶共同生育儿子梁翔银(2010年1月14日出生)。事发前,梁海光的配偶许珍霞在佛山市豹王滤芯制造有限公司的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43.86元。叶国同是死者叶正宪的父亲,叶正宪的母亲在事故发生前已死亡,叶正宪尚未结婚及生育子女。死者叶正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梁海光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689357.19元,其中误工费37800元(4339.91元/月÷30天×270天,并结合梁海光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14575.44元(3643.86元/月÷30天×12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对于梁海光的损失689357.19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一审法院酌定应由死者叶正宪承担40%即由叶国同在继承死者叶正宪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275742.88元赔偿责任。梁海光超出一审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国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叶正宪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275742.88元予梁海光;二、驳回梁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84元(梁海光已预交),由梁海光负担625.84元,叶国同负担2718元。叶国同负担的上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梁海光。叶国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海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核定的误工费有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梁海光的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非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另外,梁海光的用人单位并未出具证明,证实梁海光因交通事故而误工,因此,应当查明梁海光是否存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工资收入的情况。二、一审判决核定的护理费有误。梁海光主张其由配偶护理,但是其配偶的用人单位并未出具证明,证实梁海光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陪护产生误工,梁海光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佐证陪护人员的工资数额。此外,梁海光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梁海光病情好转。因此,应当查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梁海光的护理期限情况。梁海光辩称,一、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梁海光误工期为270天,未超过梁海光的实际误工时间。梁海光的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至今仍未康复,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工作,这段期间应视为梁海光的误工时间。二、关于护理费,梁海光受伤严重,住院期间除了家里三个人陪护外,还聘请了护工,翻身、大小便需要不止一个人护理。另外。梁海光提供其妻子的工资证明,证明梁海光住院期间其妻子没有工资收入。实际上,事故发生后梁海光需要长时间的治疗,其妻子向单位请长假,单位不同意,要求其辞职。现在梁海光妻子仍在老家照顾、帮忙梁海光康复,故梁海光妻子的误工损失是存在的。二审中,叶国同没有提交新证据,梁海光提交手机视频一份,拟证明梁海光目前生活仍然无法自理。本院组织叶国同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因为梁海光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期提出上诉,故其现在是否仍然需人陪护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经审查,除“梁海光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689357.19元,其中误工费37800元”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核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错误。首先是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2月5日)至梁海光评残日(2016年8月18日)的前一天共256天,也就是说,鉴定机构对梁海光评定的误工期(约270日)延续至梁海光定残之后。由于梁海光在定残日后可得到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换言之,梁海光自2016年8月18日定残日之后的损失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补偿,因此,其误工时间不应包括评残后的天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梁海光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梁海光评残前一天,为256天,一审判决没有考虑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延伸至梁海光定残之后,并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梁海光误工时间的依据,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叶国同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梁海光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梁海光在企业的生产岗位工作,其在停工期间相应地没有工资收入符合行业惯例,而且梁海光一审提交的盖有其工作单位公章的工资袋显示其2015年1月至11月均有四千余元的工资,唯独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是空白的,因此,本院采信梁海光存在误工损失,结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梁海光的误工费应为37033.9元(4339.91元/月÷30天×256天)。其次是护理费,梁海光的伤情是左侧偏瘫,达七级伤残;左眼盲目3级,达九级伤残;张口受限,达十级伤残。该伤势确实会对梁海光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的生活活动带来不便,需要他人在旁协助和护理,因此,一审判决以鉴定机构评定的120日护理期限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叶国同以梁海光病情好转为由,认为梁海光无需120日护理期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梁海光生活无法自理,其由配偶进行护理具有合理性。梁海光配偶与梁海光在同一单位任职,前面已述,梁海光停工没有收入,同理,其配偶为照顾梁海光而停工亦会产生误工损失,加之梁海光也提供了其配偶的工资袋以佐证其配偶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因此,一审判决对于护理费的核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叶国同没有提出上诉异议的其他损失以及梁海光对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故梁海光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75436.44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275742.88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37800元×40%+本院确定的误工费37033.9元×40%)。综上,叶国同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国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叶正宪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275436.44元予梁海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84元(梁海光已预交),由梁海光负担779.62元,叶国同负担2564.22元。叶国同负担的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梁海光。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38元(叶国同申请缓交获批),由叶国同负担1093.15元,梁海光负担16.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