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智与张盛丰、张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智,张盛丰,张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484号原告:张志智,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盛丰,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映玲,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志智与被告张盛丰、张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丰、张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盛丰、张映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盛丰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盛丰补签了借条;2015年6月8日,被告张盛丰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每月利息为利率2.1%和服务费1.5%。自2015年10月13日起,被告张盛丰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盛丰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付还本息等法律责任。鉴于上述借款是在被告张盛丰、张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映玲应当共同偿还,故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盛丰、张映玲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张志智与被告张盛丰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过程,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盛丰、张映玲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中可以反映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盛丰、张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盛丰向原告张志智借款10万元,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盛丰,被告张盛丰出具的借条交由原告存执,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1%和每月1.5%服务费。被告张盛丰于2015年6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同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万元支付给被告张盛丰。被告张盛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3日。另外,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盛丰与张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后经原告追讨欠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盛丰拖欠原告张志智借款12万元,有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为据,且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款,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借款中仅10万元本金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只能按本金10万元计算,其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外借款本金2万元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算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由于本案涉讼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被告张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盛丰的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讼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映玲依法应当对涉讼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盛丰、张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张志智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2万元按利率6%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志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盛丰、张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周昭宏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