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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丁晓红、孙永年等与张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红,孙永年,张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初2522号原告:丁晓红,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孙永年,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杭埠街道,住安徽省舒城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生,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晓红、孙永年诉被告张明生、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钟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丁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原告孙永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张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红、孙永年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05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份期间,因被告承包水运城工地、肉联厂工地、四小工地、龙河工地及霍山工地的装饰工程所需的外墙保温材料均由原告负责供货,送货时被告工地均有其工地工作人员签字收货,他们分别是:张明生、钟华、刘孝华、王明宝、袁春生、汪东阳、谢启玉,其中钟华签收30多万元材料,总计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20537元。原告多次催促结算、支付货款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舒城永恒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舒城永恒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60张。(详见佐卷证据目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均为舒城永恒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舒城永恒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其公司的债权应依法享有,原告丁晓红、孙永年虽为股东,但不应以个人的名义对该笔债权行使诉权,而应以舒城永恒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原告丁晓红、孙永年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晓红、孙永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垂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查雯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