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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赵兴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建,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县人,中专文化,系昆明鑫诚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审查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兴建饮酒后驾驶云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东风东路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与护国路交叉路口时,与道路中间的金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其所驾车辆及隔离护栏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赵兴建驾车离开现场行至东风东路与北京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移交交警部门处理。经检验,被告人赵兴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9.3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赵兴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对被告人赵兴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赵兴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兴建于2017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云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东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与护国路交叉路口时,与道路中间的金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其所驾车辆及金属隔离护栏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赵兴建驾车离开现场行至东风东路与北京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移交交警部门处理,经检验,被告人赵兴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9.35mg/100ml(乙醇/血),经认定被告人赵兴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赵兴建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证人胡某、马某证言;4、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肇事现场监控视频光盘;7、物证云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兴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兴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智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