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越对吉林市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55号案外人:张越,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区大马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C区6号梧泰综合1层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越称,请求解除对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58号贻翔苑住宅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以贷款形式购买了华运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该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有社区证明。贵院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如下三个条件方可以排除执行: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买商品用于自住,现买受人无其他住房;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0%。现案外人所付价款仅为合同约定价款的33%。被执行人华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信达公司与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华运公司未自动履行,信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吉02执10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华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5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共计114套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车成芳与华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车成芳购买贻翔苑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房屋面积74.37平方米,单价3300元,总价款245421元。华运公司为车成芳出具房款收据一份。2017年1月23日,张越通过车成芳与华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购买贻翔苑小区10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4518元,首付84518元,余下12万元通过贷款支付。2016年11月26日,张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8000元。2017年1月,张越向车成芳转账26500元。2017年3月22日,张越办理入住。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吉02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就车成芳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提起异议之诉一案,以车成芳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无权对该争议起诉为由驳回了车成芳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仅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约40%,且占有涉案房屋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 雅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