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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海军与王会芳重庆市中驰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海军,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重庆红池药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中驰置业有限公司,冯志军,董建民,王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军,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住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负责人:蒋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平,男,系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臣,男,系该支行职工。原审被告:重庆红池药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法定代表人:王传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市中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冯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冯志军,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被告:董建民,男,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王会芳,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冯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溪支行)及原审被告重庆红池药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池药业)、重庆市中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王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渝0238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海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行巫溪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农商行巫溪支行与红池药业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巫溪支行向红池药业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随之调整。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若红池药业逾期还款,则需向农商行巫溪支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农商行巫溪支行主张的9.7875%贷款利息有违事实。同日农商行巫溪支行与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农商行巫溪支行与冯海军、王会芳、中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红池药业至2016年1月20日后因经营资金周转问题延误了利息支付,也与农商行巫溪支行多次沟通,希望进一步合作,但与农商行巫溪支行商量未果。被上诉人农商行巫溪支行辩称:借款期内的利率即逾期利息和罚息都是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后来2015年10月24日央行调整了基准利率,变成了年利率4.35%,主张的逾期年利率9.7875%就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即基准利率4.35%乘以1.5再乘以1.5计算出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农商行巫溪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红池药业偿还农商行巫溪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2、判决农商行巫溪支行对红池药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溪县尖山镇街道(房产权301字第601xxx号、溪国用2004字第0xx2号;房产证301字第601x**号、溪国用2004字第0xx3号;房产证301字第60xx**号、溪国用2004字第0xx1号)的三处房产、中驰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渝中区二府衙37号30-8(101房产证2013字第2x**号)、重庆渝中区二府衙37号34-6(101房产证2013字第2x**号)的两处房产、冯志军所有的位于重庆大渡口区春晖街道春晖路89号12-7号(102房产证2013字第1xx**号)房屋、董建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006号7幢9-2(115房产证2013字第00x**号)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及本案红池药业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农商行巫溪支行未来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决中驰公司、冯海军、王会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农商行巫溪支行与红池药业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巫溪支行2014公流贷字第4001012014100022号),合同约定农商行巫溪支行向红池药业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随之调整。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即每月20日支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若农商行巫溪支行未按期足额向乙方发放贷款,造成红池药业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实际延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红池药业支付违约金,若红池药业逾期还款,则需向农商行巫溪支行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农商行巫溪支行与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巫溪支行2014年抵字第4001012014300022号),后分别与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分别由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提供房屋作为债权担保,即红池药业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溪县尖山镇街道的三处房产(1.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301字第60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溪国用2004字第0xx1号;2.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301字第60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溪国用2004字第0xx2号;3.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301字第6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溪国用2004字第04x3号)进行抵押,由中驰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渝中区二府衙37号30-8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1房产证2013字第26**号)、重庆渝中区二府衙37号34-6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1房产证2013字第2X5**号)进行抵押,由冯志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大渡口区春晖街道春晖路89号12-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2房产证2013字第14x**号)进行抵押,由董建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006号7幢9-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5房产证2013字第00x**号)作为抵押。农商行巫溪支行与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之间的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中,农商行巫溪支行与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内容,还约定了抵押人担保义务的独立性,即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同日,农商行巫溪支行还与冯海军、王会芳、中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巫溪支行2014年保字第4001012014300022号),约定冯海军、王会芳、中驰公司为上述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内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保证人担保义务的独立性,即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巫溪支行于2015年1月9日向红池药业发放贷款500万元,红池药业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农商行巫溪支行贷款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止。此后,红池药业未偿还农商行巫溪支行贷款本金及支付后续利息。农商行巫溪支行于2015年11月25日向红池药业发出《贷款到期提示书》,2015年12月27日又向其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农商行巫溪支行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农商行巫溪支行与红池药业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农商行巫溪支行与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签订的《抵押合同》,农商行巫溪支行与冯海军、王会芳、中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巫溪支行按约向红池药业发放了贷款,红池药业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红池药业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农商行巫溪支行有权要求红池药业偿还贷款本金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农商行巫溪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就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在农商行巫溪支行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农商行巫溪支行与冯海军、王会芳、中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冯海军、王会芳、中驰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农商行巫溪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冯海军、王会芳、中驰公司对红池药业上述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红池药业的上述贷款虽有自己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是在农商行巫溪支行与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农商行巫溪支行与冯海军、王会芳、中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独立性,即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农商行巫溪支行有权同时要求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冯海军、王会芳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农商行巫溪支行有权要求红池药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农商行巫溪支行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红池药业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故农商行巫溪支行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农商行巫溪支行主张按照9.7875%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对红池药业抗辩认为农商行巫溪支行主张的利息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应以其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冯海军、王会芳、中驰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池药业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农商行巫溪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875%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时止;二、中驰公司、冯海军、王会芳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价值为限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红池药业的三处房产均位于重庆市巫溪县尖山镇街道,分别为:1.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301字第60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溪国用2004字第04x1号;2.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301字第6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溪国用2004字第04x2号;3.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301字第6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溪国用2004字第0xx3号;中驰公司的房产位于重庆渝中区二府衙37号30-8,房屋所有权证号:101房产证2013字第2x5**号、重庆渝中区二府衙37号34-6,房屋所有权证号:101房产证2013字第26x**号;冯志军的房产位于重庆大渡口区春晖街道春晖路89号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2房产证2013字第142**号;董建明的房产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006号7幢9-2,房屋所有权证号:115房产证2013字第007**号),农商行巫溪支行有权在实现一审判决第一项下的债权时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其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农商行巫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370元,由红池药业、中驰公司、冯志军、董建民、冯海军、王会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争议的本案所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农商行巫溪支行与红池药业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此部分的约定为: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利率为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随之调整。红池药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另查明,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一年期)。即按照前述合同中对罚息利率的约定可以确认从2016年1月1日起本案所涉逾期罚息(年利率)应为4.35%基准年利率×1.5×1.5=9.7875%。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冯海军在上诉中仅对本案所涉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全部确认。对上诉人冯海军上诉争议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约定,本案约定贷款的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是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在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随之调整计算支付。而本案贷款在约定的贷款期内,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其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5%(一年期),因此,按照前述约定本案贷款年利率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4.35%×1.5=6.525%计算支付(原贷款利率为7%)。因本案所涉贷款于2015年12月26日到期,红池药业没有按时偿还该贷款本金,双方均认可红池药业支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止,因此,红池药业已构成违约,其应当从2016年1月21日起向农商行巫溪支行按约支付罚息,而罚息利率按约定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因此,其罚息年利率为6.525%×1.5=9.7875%,而按约定罚息利率并不因之后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故农商行巫溪支行主张逾期罚息按照9.7875%标准计算支付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的,该约定也不违法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红池药业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农商行巫溪支行罚息。现上诉人冯海军上诉称逾期罚息按照9.7875%计算支付有违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冯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洪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