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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7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会、赵福全等与刘建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赵福全,赵艳丽,刘建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津0119民初7257号承意办人见原告:赵会,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赵福全,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蓟州区东二营镇初级中学教师,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赵艳丽,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美克家私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宝坻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被告:刘建英,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会、赵福全、赵艳丽与被告刘建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全、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被告刘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会、赵福全、赵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81444元(20076元/年×19年)、丧葬费315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刘建英驾驶冀B×××××小客车与三原告亲属张淑芹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芹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建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建英驾驶的冀B×××××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建英辩称,被告刘建英与三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不同意承担本次诉讼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建英驾驶的冀B×××××小客车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刘建英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被告刘建英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被告刘建英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刘建英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芹无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三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三原告要求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81444元(20076元/年×19年)、丧葬费315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会、赵福全、赵艳丽死亡赔偿金381444元、丧葬费315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465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已减半),由原告赵会、赵福全、赵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