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018郭金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平,男,48岁,1969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立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1日以澄检诉刑补诉〔2017〕5号补充起诉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郭金平于2017年2、3月间,采用乘隙盗窃等手段,先后到江阴市临港街道港城大道283号福鼎建筑机械经营部、江南花园33幢南侧花坛边、江苏金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南侧菜地旁等地盗窃作案5次,窃得三角铁、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9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郭金平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中午,采用上述手段,到江阴市临港街道港城大道283号福鼎建筑机械经营部,窃得被害人蔡某1堆放在店门外的三角铁18根。后销赃给缪某得款人民币54元。2、同一天下午,被告人郭金平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上述同样地点,窃得被害人蔡某1堆放在店门外的三角铁9根。后销赃给缪某得款人民币45元。3、被告人郭金平于2017年2月24日上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上述同样地点,窃得被害人蔡某1堆放在店门外的三角铁13根。后销赃给尤某得款人民币35元。4、被告人郭金平于2017年3月19日上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临港街道江南花园33幢南侧花坛边,窃得被害人卜某的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8元。5、被告人郭金平于2017年3月20日中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临港街道江苏金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南侧菜地旁,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自行车1辆、三角铁13根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二、补充起诉:被告人郭金平于2017年5月22日中午,采用乘隙盗窃等手段,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裕街12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苏B×××××轿车副驾驶位置上手提包内人民币5000元及钱包1只,钱包内有身份证、市民卡等物。案发后,人民币4800元及钱包、身份证、市民卡等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金平于2017年2、3月间及5月22日中午,至江阴市临港街道港城大道、江南花园、申裕街等地,采用顺手牵羊、拉车门等手段盗窃6次,窃得人民币5000元、三角铁、电动车、自行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7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郭金平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中午,至江阴市临港街道港城大道283号福鼎建筑机械经营部,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1堆放在店门外的三角铁18根,后销赃至缪某处得款人民币54元。2、被告人郭金平于同日下午,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1堆放在店门外的三角铁9根,后销赃至缪某处得款人民币45元。3、被告人郭金平于2017年2月24日上午,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1堆放在店门外的三角铁13根,后销赃至尤某处得款人民币35元。案发后,被盗的13根三角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蔡某1。4、被告人郭金平于2017年3月19日上午,至江阴市临港街道江南花园33幢南侧花坛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卜某爱玛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8元。5、被告人郭金平于2017年3月20日中午,至江阴市临港街道江苏金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南侧菜地旁,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被盗的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6、被告人郭金平于2017年5月22日中午,至江阴市临港街道申裕街121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苏B×××××白色上海大众越野车副驾驶座手提包内人民币5000元及钱包1只(内有身份证、市民卡等物)。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4800元及钱包、身份证、市民卡等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金平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被盗三角铁、自行车、人民币及钱包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潘某、郭某、缪某、尤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蔡某1、卜某、李某、刘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金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金平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金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07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军人民币99元、被害人卜某人民币808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