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营士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营士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7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营士祥,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五里村小郢组52-1号。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7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营士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营士祥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董卫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营士祥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发展村1133号,从后门进入被害人韩杏梅位于上址的住处,在二楼卧室床头矮柜抽屉内窃得被害人放置于该处的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营士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杏梅的陈述,证人钱英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营士祥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营士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营士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营士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