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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谭子固与管鹤、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子固,管鹤,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565号原告:谭子固,女,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由原告所在社区推荐。被告:管鹤,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开发区7片。法定代表人:席超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涛,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银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城大厦18、19楼。负责人:胡湘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言,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举,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子固(以下��称原告)诉被告管鹤、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明,被告管鹤,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涛、甘银辉,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28元(医疗费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乘坐侄儿龙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雨花区金海路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管鹤驾驶湘A×××××出租车同方向行驶时突然变更车道,造成湘A×××××号车尾部与龙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接触,致电动三轮车翻车,造成原告及龙海倒地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鹤承担主要责任,龙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正和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湘A×××××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管鹤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管鹤、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及龙海支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垫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核减。原告乘坐电动三轮车有过错,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应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对于证明原告护理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护理费标准的部分不予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管鹤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龙海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沿该路段同向行驶。因被告管鹤驾车变更车道,致使其所驾车尾部与龙海所驾车辆前部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龙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正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3688元,其中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支付3000元,原告支付68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08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管鹤承担主要责任,龙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被告管鹤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优先支付给龙海。龙海的总损失为23911.42元(医疗费用11631.23元+伤残赔偿费用11980.19元+财产损失3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的雨公交认字[2014]第08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鹤承担主要责任,龙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管鹤、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管鹤、出租汽车公司按比例连带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医药费3688元,其中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支付3000元,原告支付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以上1-2项共计5008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200元(100元/天×22天)。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1-2项,合计2600元。上述(一)至(二)项,原告总损失为760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7608元(医疗费用5008元+伤残赔偿费用2600元)。2、��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费用26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5008元(7608元-2600元),由被告管鹤、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80%,为4006.4元。4、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442.56元[3688元×80%×15%]。免赔额计算为534.58元[(4006.4元-442.56元)×15%]。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3029.26元(4006.4元-442.56元-534.58元)。5、被告管鹤、出租汽车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977.74元(4006.4元-3029.26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失合计760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629.26元(交强险2600元+商业三责险3029.26元),由被告管鹤、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977.74元。因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2022.26元(3000元-977.7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607元(5629.26元-202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谭子固保险金360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2022.26元;三、驳回原告谭子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子固负担60元,由被告管鹤、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