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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曹烜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211号罪犯曹烜,男,生于1979年03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二监区服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烜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06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刑满日期:2020年05月1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7年07月0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考核获得3个表扬。罚金已全额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玉审 判 员 钟明宪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牛 仙书 记 员 侯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