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婷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婷玉,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龙河山,广西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婷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婷玉及其辩护人龙河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2016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婷玉到本村村民刘某3家门前,将其停放的一辆斗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斗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62元。2、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婷玉到本村“墩子口”(地名)刘某1的玉米地内,将其种植的玉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米的价值为人民币360元。3、2016年8月、9月的晚上,被告人刘婷玉多次到本村墩子口“紫石岭”(地名)刘某2的地内,将其种植的辣椒约10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辣椒的价值为人民币220元。4、2016年10月14日21许,被告人刘婷玉到本村村民刘某4家新建房屋旁,将刘某4放置的一辆斗车、七块模板、38根螺纹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斗车、钢筋、建筑模板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35.86元。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刘婷玉先后到本村村民刘某5用石子和竹子围成的小院子内、该村一棵老樟树下面,将刘某5、刘选举堆放的稻草放火焚烧。稻草焚烧过程中,老樟树主杆一半被烧黑、树叶被烧焦。经鉴定,被烧稻草的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被烧樟树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全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及鉴定人员伍某、王某对古樟失火被烧林木的价值评估具有法定资质。2017年1月13日,全州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将扣押被告人刘婷玉盗窃后存放于刘克字处的斗车二台、建筑模板七块、钢筋九根分别发还失主刘某3、刘某4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婷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婷玉还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婷玉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烧樟树的损失价值鉴定为20000元过高,经庭审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日将全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全州县两河镇田乾村委田乾自然村古樟失火被烧林木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人刘婷玉后,其未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规范,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婷玉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龙河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婷玉从轻处罚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婷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缴纳);二、被告人刘婷玉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六十元、二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虎人民陪审员 蒋艳人民陪审员 文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财产。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