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民初1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君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来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来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596号原告:上海君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汤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来勇,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君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来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4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保洁费192元、保安费216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32.94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未按照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洁费,原告催讨无果,故作如上诉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市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杨来勇名下,房屋建筑面积52.42平方米(房改售房)。2006年5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331街坊第一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包括被告物业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双方约定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售后公房的综合管理服务费为4.5元-7.5元/月/户、保洁费3元/月/户、保安费3元/月/户。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合同期满后,原告提供事实物业服务至2013年8月31日止。期间根据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2013年多层住宅管理费为5元-9元/月/户(被告户为7.5元)、保洁费6元/月/户、保安费9元/月/户。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是业主应尽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交,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等,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被告杨来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来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4元、保洁费人民币192元、保安费人民币216元。二、原告上海君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来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芳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储嘉珺钱鑫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