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沃尔沃小型轿车沿308省道自西往东行驶至166KM+56M(太和县旧县镇宝庭木业对面门前段)处超车时,与史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吴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吴某具有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且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当对被告人吴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沃尔沃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66KM+56M(太和县旧县镇宝庭木业对面门前段)处从右侧超车时,与史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史某系因车祸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史某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员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结婚证,证人王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史某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及关于未悬挂号牌“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与无号牌“建设威尔玛”电动两轮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及事发时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具有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世斌审 判 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韩玉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