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秦根宝与镇江新区丁卯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根宝,镇江新区丁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根宝,男,汉族,1963年3月生,,户籍地镇江,现住镇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丁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纬三路。法定代表人潘云,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秦根宝因诉被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丁卯街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议庭研究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其依法裁决申请人在2010年征地前属于户口在凤凰山秦西村民小组内的农业人口。2016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秦根宝行政裁决申请书的答复,称被告对于原告申请行政裁决的事项,没有相应的行政职能,建议原告咨询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户籍管理部门。原告收到上述书面答复后,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并于2016年10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裁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1963年3月出生在丁卯××村秦西村民小组,户籍一直在该村民小组,并于20世纪80年代末办理农转非,在农转非后其承包地交还村里,原告耕种其他人的土地。丁卯街办于2010年8月30日给原告答复:原告在户口农转非后按照文件不能进入农业人口统计台帐,不能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及领取生活补助费。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答复原告:一、《征地拆迁政策界定的复函》文件关于“就地农转非人员进库问题”与户籍改革政策并无抵触,不应撤销;二、原告80年代末随父亲落实政策农转非后,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现行政策,不能计入农业人口。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裁决确认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职权。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基本法律,均没有授权街道办事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或者裁决。《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是落实江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细化,多次修订均确定了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集体经济组织商定,报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审核,再报辖市(区、管委会)确定的程序。《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以及《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对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确定程序予以明确,均没有授权街道办事处直接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或者裁决。本案中,丁卯××村秦西村民小组没有确认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申请被告裁决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虽然有权对被征地农民的名单予以审核,但该审核应当以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资格的确认为前提,而被告并不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直接予以确认或者裁决的职权。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裁决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未予裁决并无不当。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根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根宝负担。秦根宝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丁卯街办承担。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经阅卷审查,结合已经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576号秦根宝诉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丁卯街办是否具有裁决确认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职权的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基本法律,没有授权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或者裁决。《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以及《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确定程序均没有授权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或者裁决。本案中,上诉人秦根宝要求被上诉人丁卯街办裁决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丁卯街办并不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直接予以确认或者裁决的职权。丁卯街办虽然有权对被征地农民的名单进行审核,但该审核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资格的确认为前提,而秦西村民小组没有确认秦根宝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秦根宝申请丁卯街办裁决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相应的待遇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秦根宝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秦根宝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秦根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