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石家庄兰宝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刚,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娜、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王庆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军伙同段某、李认(另案处理)等人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开元大厦25层开设兰宝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发放宣传单、设置宣传网店的方式向公众宣传中科金某科技公司开发的投资项目,设置高额利息,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1600余万元,给100余名集资人造成1500余万元损失。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主要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王军在本案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2、被告人王军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王军退还部分赃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军伙同他人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开元大厦25层开设兰宝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发放宣传单、设置宣传网店的方式向公众宣传中科金某科技公司开发的投资项目,设置高额利息,吸收公众存款1600余万元,给100余名集资人造成1500余万元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集资人黄某、赵某、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附集资人员名单),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合同及收据复印件,石家庄兰宝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单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军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前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刑事立案侦查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集资款依法追缴,返还集资人(集资人员名单见司法鉴定意见明细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