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森用与俞香凤、郑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森用,俞香凤,郑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652号原告:郭森用,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俞香凤,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郑亚珍,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郭森用与被告俞香凤、郑亚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森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香凤、郑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郭森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香凤立即归还原告郭森用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亚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俞香凤向原告郭森用借款22000元,由被告郑亚珍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借款时间已超,被告在借款后避而不见,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俞香凤、郑亚珍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俞香凤由被告郑亚珍担保,向原告郭森用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7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森用与被告俞香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俞香凤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未载明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逾期利息过高,依法调整为月息2%。被告郑亚珍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对之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香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森用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亚珍对被告俞香凤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向被告俞香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俞香凤、郑亚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吴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