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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哈密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与曾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曾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614号原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青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李光,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个体。原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肉先古丽·亚合甫独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曾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哈密市秋林可园,黄宫花苑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违约,资源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1858方的混凝土,总价为46542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00000远的货款,尚余265420元的货款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及2015年5月12日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签字确认了拖欠265420元货款的事实,其后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但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65420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165420元的混凝土款外,还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但该条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654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曾理光辩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事实。但是双方对账完后,被告方承建的工程黄宫花园一栋二楼砼检验不合格,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出原告方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按时交工。因此推迟了被告交工时间,批下来的工程款也少了不少。当时被告向原告反映了这些问题,原告方说后面协商处理,但原告一直未处理。过了一年有关部门再次检验,混凝土的强度达到了标准,才能验收合格,户主已经住进去了。双方合作好几年,所以被告建议扣除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剩余部分同意向原告方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第一条,供货情况: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哈密市秋林可园,黄宫花苑B区1#,6#楼(位于陶家宫黄宫村)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供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2013年12月15日;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结算周期,每月20日后双方对验票据,签收结算单据。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当月所发生全部款的80%,剩余混凝土货款被告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若被告未按协议履约,被告资源承担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第三条,产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四条,被告负责混凝土振捣质量和混凝土养护质量,因振捣不实或过度振捣及为按规定养护影响到混凝土强度,导致工程结构质量的,供方不承担责任。第五条,施工过程中,被告方不经原告方同意不得向混凝土中加水及其他物料,否则由被告方承担质量事故后果。第六条,被告方指定专人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被告方强制作为验收合格的及结算依据。第七条,混凝土达到施工现场后,被告方应在两个小时内组织验收,卸料,签票,因被告方强制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858方的混凝土,并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时提供的10份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被告方负责收货人黄出财签字,总价值为465420元。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混凝土款,剩余265420元的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被告方负责收货的人黄出财签字确认了被告欠原告26542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又出具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李增光该《往来账项询证函》签字确认了被告欠原告26542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混凝土款并上述《往来账项询证函》上注明:此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前所有小票,票据全部作废,另外二楼砼检验不合格,一直未处理,所有搂目全部算清并签字。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日期已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曾理光尚欠原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公司16542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0份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两份《往来账项询证函》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剩余混凝土款16542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经查明双方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剩余混凝土款被告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若被告未按协议履约,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被告承建的工程黄宫花园一栋二楼砼检验不合格,但原告一直未进行处理,因此推迟了被告交工时间,造成了损失。过了一年有关部门再次检验,混凝土的强度达到了标准,才能验收合格,户主已经住进去了”,虽然双方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注明二楼砼检验不合格,一直未处理,从被告辩解中看出,二次检验已合格并且交付使用,被告对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李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偿付原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5420元。二、被告曾李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偿付原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公司16542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已预交2207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曾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肉先古丽·亚合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