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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蓬安县新嘉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海芳劳动争议纠纷以及吴海芳与新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安县新嘉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吴海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911号原告(被告):蓬安县新嘉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法定代表人:梁启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特别授权),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吴海芳,女,生于1986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贵,男,生于1958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蓬安县新嘉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华公司)与被告吴海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吴海芳与被告新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原告)吴海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新嘉华公司与被告吴海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通过(2017)川1323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作出了处理。被告(原告)吴海芳与原告(被告)新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9月13日未予支付的加班费39,732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00元(4年为2月×1700元/月);3、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6,112元及赔偿承担迟缴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滞纳金等费用10,000元;4、赔偿其失业金损失16,56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3日终止,期间原告从事营销部预订员工作,实行标注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1700元/月。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迟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失业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均被无理拒绝。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工资报酬。未支付加班工资的,除支付加班工资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除依法应向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外,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农民工的正当权益。新嘉华公司辩称,1、由于吴海芳自愿主动离职,双方才解除的劳动关系,且吴海芳离职后新嘉华公司向吴海芳支付了3400元补偿费用,吴海芳出具书面证明承诺放弃其他一切权利;2、吴海芳要求新嘉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失业金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吴海芳的诉讼请求;3、我方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予以驳回。4、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由吴海芳自行购买社保,新嘉华公司按年向吴海芳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助,即使应当补缴该款也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海芳于2012年10月17日受雇新嘉华公司从事营销部预定员工作,工资1700元/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吴海芳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新嘉华公司给吴海芳发放社保补贴费用。2016年9月9日,新嘉华公司在事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吴海芳调入餐饮部从事服务员工作,工资由原来的1700元/月减至1400元/月。吴海芳不愿接受新的岗位,2016年9月13日,吴海芳向新嘉华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新嘉华公司支付吴海芳3400元经济补偿金,吴海芳在领取新嘉华公司支付的3400元经济补偿金的领款单备注上亲笔书写“收到酒店补偿金叁仟肆佰元整,本人承诺放弃一切权利。吴海芳2016年9月13日”,并在领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2017年4月,吴海芳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新嘉华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9月13日未予支付加班费(差额)39732元;新嘉华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新嘉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800元。2017年4月10日,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嘉华公司依法为吴海芳补缴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吴海芳个人承担;二、驳回吴海芳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决后,新嘉华公司及吴海芳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本院认为,对于吴海芳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9月13日未予支付的加班费39732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吴海芳应当对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从吴海芳的举证情况看,没有证据证实有加班的事实,其加班事实依据的是劳动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来确定,但餐饮服务企业的上下班及休假有其行业的特殊性,不能套用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是要符合其行业的特殊性要求,吴海芳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加班或者加班后未安排轮休的事实存在,因此,吴海芳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加班或加班后未安排轮休的事实,其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新嘉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海芳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2016年9月13日吴海芳与新嘉华公司达成协议,由新嘉华公司支付吴海芳经济补偿金3400元,吴海芳在领款单备注上亲笔写书“收到酒店补偿金叁仟肆佰元整,本人承诺放弃一切权利”,并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吴海芳称该承诺是新嘉华公司强迫其签订的,新嘉华公司称不签承诺就不同意给付工资及3400元经济补偿金,故认为对该承诺是无效,但对其主张受胁迫签订的承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吴海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自己的认知辨别能力,应该深知签订该承诺的后果,但仍然签订承诺并签字确认,可以推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故对吴海芳请求新嘉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34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嘉华公司是否应为吴海芳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对吴海芳申请新嘉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吴海芳主张其失业金损失的问题,因失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原告)吴海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海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