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新会区会城彤叶工艺服饰商行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旺服装厂、童大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彤叶工艺服饰商行,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粤旺服装厂,童大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052号原告:新会区会城彤叶工艺服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民生路10号102。经营者:鲁瑞燕,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粤旺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园长康大山面综合楼。经营者:童大贵。被告:童大贵,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新会区会城彤叶工艺服饰商行(以下简称“彤叶服饰商行”)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粤旺服装厂(以下简称“粤旺服装厂”)、童大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彤叶服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旺服装厂、童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粤旺服装厂向原告购买衣车、零件等。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8月尚欠原告货款59724.8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价值8582.90元的衣车、零件等,但仍没有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30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童大贵是被告粤旺服装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8307.7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粤旺服装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童大贵是该厂的经营者。2、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经对账,被告截至2016年8月尚欠原告货款59724.80元。3、送货单三十七份,证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582.90元的衣车、零件等机器设备。被告粤旺服装厂、童大贵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因无被告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因素存在,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起原告彤叶服饰商行和被告粤旺服装厂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粤旺服装厂供应衣车及相关零部件。经双方对账,被告粤旺服装厂确认截至2016年8月尚欠原告货款59724.80元,并在欠款金额处盖章。后双方继续交易,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共发生货款8582.90元,但被告收货后没有及时清偿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粤旺服装厂是被告童大贵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后,被告童大贵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于7月12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830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粤旺服装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粤旺服装厂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没有到庭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一一对应,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59724.80元以及对账后再发生货款8582.90元,被告粤旺服装厂在收货后没有及时全额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扣减被告童大贵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20000元,被告粤旺服装厂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307.70元。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童大贵为被告粤旺服装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童大贵应以其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粤旺服装厂、童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粤旺服装厂、童大贵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会区会城彤叶工艺服饰商行支付货款4830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8307.70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以48307.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85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573.85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粤旺服装厂、童大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莲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