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09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00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负责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刚,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81310.11元、利息6117.63元、罚息222.26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取收回所有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8765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石刚(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具,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除另有书面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地址为通讯及联系地址,该通讯及联系地址系银行和法院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或各类法律文书的指定地址,如乙方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在甲方书面确认获悉后,对双方发生约束力。合同寄送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金泰馨雅园XX-X-XXX。同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壹)》,并依约向被告石刚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石刚偿还三期借款本息后就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1310.11元、利息6117.63元、罚息222.26元。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刚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刚经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刚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1310.11元、利息6117.63元、罚息222.26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及利息、罚息(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财产保全费196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石刚负担(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石刚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审 判 员 沈九安人民陪审员 李 湘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