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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固与被上诉人宾川振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固,宾川振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固,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川振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张辅尧,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固因与被上诉人宾川振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川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接待了上诉人周固、被上诉人宾川振兴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灿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固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化肥买卖合同关系,无化肥买卖的事实,并未欠付其公司货款,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真正与被上诉人发生化肥买卖关系的是上诉人的姐夫王斌全,王斌全曾经签收过被上诉人的发货单,同时要求上诉人做为欠款担保人,但被上诉人拿出来的单子已经全部打印好,上诉人签字直接签成了欠款人。王斌全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早已结清,货款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石洪武,并且打电话告知了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关于结算、付清货款的情况。一审在上诉人已经回四川老家过年,说明其开庭当日无法参加的情况下,仍然缺席审理缺席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没有签过字的五份欠款原件,从而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化肥款69660元的事实,属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宾川振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宾川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固立即偿付欠款人民币69660元,诉讼费由被告周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宾川振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系从事农药肥料经营的公司。2015年1月2日起到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周固分五次从原告公司赊购化肥销售,共欠原告肥料款69660元,前四次欠款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最后一次欠款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付款每日承担1%的滞纳金。到期后,被告周固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公司催要,被告周固仍未归还所欠肥料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宾川振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固之间形成的买卖肥料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宾川振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交付了肥料,被告周固接收原告宾川振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肥料,被告周固就应当按照结算的价格支付货款。对原告宾川振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固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周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周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宾川振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6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1元,由被告周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如实履行各方义务。被上诉人宾川振兴公司要求上诉人周固支付欠付货款,有其提供的五张有周固作为“欠款人”亲笔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其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周固上诉称其是担保人而非欠款人,不应由其归还货款,但周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周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周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庆云审判员  马克辉审判员  姜碧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