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邓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邓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93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本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3月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10月份原告马某某在定边县长城街富豪卖车行按揭一辆起亚牌,车牌号为宁A20E**号越野车。后该车辆被被告邓某某强行占有并开走。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某某返还原告所有的起亚牌,车牌号为宁A20E**越野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支,证明该起亚牌车牌号为宁A20E**号越野车是属于原告的。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与原告马某某2010年结婚,于2012年离婚,但一直居住在一起。2015年10月18日,被告邓某某购买了涉案车辆,当时原告并不在场,购买车辆的时候,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有问题不能办理按揭,因此于2015年11月18日将车辆按揭办理在原告马某某名下。被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第二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邓某某购买涉案车辆时已经偿付首付款56000元,按揭74000元之事实。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定边县富豪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邓某某首付款56000元之事实。第四组证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不了按揭,因此办理在原告名下,但税都是由被告邓某某交纳的。第五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两份(卡号6212262610001266562),证明被告邓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8月18日给该涉案车辆偿付按揭款5100元。第六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定边县支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邓某某用自己的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定边县富豪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涉案车辆首付款5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涉案车辆是由被告邓某某购买,车辆保险单购买在被告名下为证,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有问题,因此无法办理按揭,故办理在原告名下。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被告邓某某的购车款及按揭款都是从原告及原告亲戚处取得。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邓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10月8日,被告邓某某在定边县富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购买了一辆白色起亚牌越野车,双方约定该车价款为106800元,被告邓某某应支付首付款56000元,剩余购车款74000元按期偿付。当日,被告邓某某通过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定边支行的账户(卡号为4201039980130945445)向定边县富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购车首付款56000元,该公司向被告邓某某出具了首付款收款收据一支。随后被告邓某某向定边县富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据一支,注明欠该公司李祥剩余车款74000元。之后涉案车辆交付被告邓某某占有使用。2015年10月19日,被告邓某某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由于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暂时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因此就于2015年11月18日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将涉案车辆户籍登记于原告马某某名下(车牌号为宁A20E**),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并办理按揭信贷业务。之后被告邓某某以每月存入原告马某某银行账户平均2580元,贷款公司直接扣除的方式按期偿付剩余购车款,直至2016年9月停止月供。原、被告因对涉案车辆所有权发生争执,致使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自交付时所有权移转,不以办理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虽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马某某名下,但实际是由被告邓某某在定边县富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并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某某。原告诉称被告邓某某偿付的购车款是从原告处所得,并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也无赠与该车辆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其名下的起亚牌越野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