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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得明与林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得明,林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2307号原告:林得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长乐市,被告林金英,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长乐市,原告林得明与被告林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得明,被告林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金英偿还林得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借款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林金英于2016年5月8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得明借款15万元,经林得明多次催付,林金英均以种种借口故意拖欠,至今未偿还。林金英对林得明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称现无力还款,并称2011年自己亦投资15万元在林得明处,至今未分红、清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林金英向林得明借款15万元,林金英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6月8日,林得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得明与林金英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林得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林金英关于其亦投资15万元在林得明处的辩称,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林得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林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瀚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