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9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林福平与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平,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365号原告:林福平,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湖岑畈村。法定代表人:艾军。原告林福平与被告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517元及三倍赔偿金10551元,共计140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6月2l日通过天猫艾氏化妆品专营(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包邮产品一玫琳凯幻时水洗乳抗皱保湿提亮肤色三件日常护肤套装正品6套和产品二玫琳凯化妆品正品5c亮采精华液美白淡斑提亮肤色精华露祛斑亮彩3个,订单号:1633251620236499,订单金额为:3517元。起诉原因是产品存在如下问题:1.产品一在商品详情功效里宣传具有防晒功效。产品一分别为:玫琳凯幻时三合一洁面乳,化妆品备案号为浙G妆网备字2014001741;玫琳凯幻时抗皱保��乳,化妆品备案号为浙G妆网备字2014005937;玫琳凯幻时新生保湿柔肤水,化妆品备案号为浙G妆网备字2014005676。经咨询国家食药局,上述3个化妆品备案号均为非特殊化妆品批号,对应的产品属于非特殊化妆品类别。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属于特殊化妆品范畴,是不具备防晒功能的。2.产品二在商品网页标题宣传具有美白、祛斑的功效,实际产品名称为玫琳凯亮采精华液,化妆品备案号为浙G妆网备字2015003208,经咨询国家食药局得知该产品同样为非特殊化妆品批号,对应的产品属于非特殊化妆品类别,不具备特殊化妆品祛斑美白的功效。商家将不具备防晒祛斑美白的普通化妆品通过网页广告宣传具备防晒祛斑美白功效,将非特殊化妆品宣传具备特殊化妆品的功效,直接使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性能产生误解,从而做出错误的购买意思。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将不具备防晒祛斑美白功效的非特殊化妆品宣传具备防晒祛斑美白的特殊化妆品功效,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范畴,被法律定性为欺诈行为,故被告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我发现被告存在误导欺诈行为后将此事投诉举报到杭州工商部门,诉求被告履行民事赔付,但被告却无视消费者权益直接拒绝事赔付。被告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从事天猫化妆品销售,经查询核实,是有收货人为原告的订单交易,但仅能确定原告为案涉订单的收货人,无法确定原告是购买人,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为订单网购的实际购买人。2.我司销售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这一点原告也未提出质疑。原告认为我司在产品销售上存在欺诈主要是存在虚假宣传,但我司从原告列举的证据中并未看出我司在原告下单时存在所称的欺诈,只是从订单中看到美白淡斑提高肤色等字眼。因为我司店铺时常更新产品和链接页面,而原告主张的订单是在2016年6月份,故我司无法确认当时的页面是否存在原告所称宣传字样,更何况原告的视频及电子截图等证据未经过公证,我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我司出售的产品主要为保湿水和精华露,具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这两项化妆品的主要用途,我司并未作出欺诈行为。退一步讲,哪怕我司在宣传中不慎有防晒等字样,也并不是说我司就将保湿水、精华露当作防晒霜来卖。事实上,合理的做好保湿等工作也确实可以使人在室外降低紫外线的辐射,尽管这不是产品的主要功能,但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起到如此作用。因此我司哪怕在宣传中使用过这些字眼,也不代表我司就构成《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的欺诈行为。4.据我司了解,哪怕原告就是购买人,其身份也并非为消费者,而是专业打假人员,因此其购买产品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作为一种工作程序,故原告的身份不应该适用消费者的身份。另一方面,案涉订单一次性购买产品的数量远远超出一个正常消费者购买的数量,也可以印证我司的了解和推测,更何况哪个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还进行录制视频等工作。综上,我司认为原告并未充分证明其合法身份,也无证明我司存在严重欺诈消费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6月21日,原告以用户名为荷塘月色的星星,在天猫网站由被告经营的艾氏化妆品专营店购买了6套玫琳凯幻时三件��常护肤套装和3瓶玫琳凯亮采精华液,订单号为1633251620236499,其中玫琳凯幻时三件日常护肤套装的单价为447.45元、6套的价款为2684.70元,玫琳凯亮采精华液的单价为277.42元,3瓶的价款为832.26元,合计支付货款3517元。玫琳凯幻时三件日常护肤套装包括127g的三合一洁面乳、100ml的新生保湿柔肤水、50ml的抗皱保湿乳,艾氏化妆品专营店宣传上述产品的功效中,载有“日防晒夜滋养”、“日间防晒守护”的内容;庭审中,原告表示已使用一瓶新生保湿柔肤水。玫琳凯亮采精华液的规格为30ml,艾氏化妆品专营店宣传上述产品的功效中,载有“美白淡斑提亮肤色精华露祛斑亮彩”的内容。上述涉案产品均没有办理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生产许可手续。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打印件),载明以下内容:2016��7月22日,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林福平的举报,称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网艾氏化妆品专营店销售的“玫琳凯幻时水洗乳抗皱保湿提亮肤色三件日常护肤套装正品”和“玫琳凯化妆品正品5c亮采精华液”两款化妆品在网页上宣传“防晒、祛斑”功效。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在网页上以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效宣传普通用途化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宣传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虚假广告行为。该广告是在2016年4月份公司雇佣网店运营员制作宣传的,制作费用为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删除违法广告,在网页发布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人民币10500元等。经本院在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该局在2006年11月25日发布了《关于集中公布2016年度二十起市场监管典型案件的通告》,其中第二十起案例为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广告案,案件情况为:2016年7月22日,建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发现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网销售的“玫琳凯幻时水洗乳抗皱保湿提亮肤色三件日常护肤套装正品”和“玫琳凯化妆品正品5C亮采精华液”两款化妆品宣传“防晒、祛斑”功效,是以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效宣传普通用途化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了虚假广告行为。处理结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删除违法广告,在网页发布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人民币10500元。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视频资料、产品实物、《行政处罚告知书》、《关于集中公布2016年度二十起市场监管典型案件的通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的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在天猫网站艾氏化妆品专营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提供了网页截图、视频资料、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而被告否认原告为购买人却未对此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宣传玫琳凯幻时三件日常护肤套装具有特殊用途化妆品祛斑的功效及玫琳凯亮采精华液具有特殊用途化妆品防晒的功效,因提供了网页截图、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书》、《关于集中公布2016年度二十起市场监管典型案件的通告》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集中公布2016年度二十起市场监管典型案件的通告》证实,被告以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效宣传涉案的普通用途化妆品的行为被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虚假广告行为;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证实,经营者提供商品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的范围;因此,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三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现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使用涉案产品的价款需在被告退还��货款中扣除及原告需将未使用的涉案产品返还被告。被告抗辩原告并非为消费者,因现有法律法规并无作出将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范围外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类似情形已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林福平货款3069.55元及赔偿金1055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林福平退还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5套玫琳凯幻时三件日常护肤套装、3瓶玫琳凯亮采精华液,逾期,按照玫琳凯幻时三件日常护肤套装每套447.45元的单价及玫琳凯亮采精华液每瓶277.42元的单价计算林福平未退回上述产品的货款,在建德市艾氏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的货款中扣除;三、驳回林福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147元。本案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迳付原告受理费147元,向本院交纳申请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为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菲人民陪审员 范湘凌人民陪审员 何永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翠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