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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行申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大学、长沙市公安局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大学,长沙市公安局,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申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大学,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麓山门。法定代表人段献忠,校长。委托代理人马青波,该校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凌立志,该校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向红,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珂,该局民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号。负责人谭慧渊,主任。再审申请人湖南大学、长沙市公安局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大学财���远程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财税中心)印章治安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9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大学申请再审称:1、财税中心这一主体已不存在,且谭慧渊不是财税中心主任,无权代表财税中心。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事实不足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观点不成立。4、长沙中院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6、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请求依法再审。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再审称:1、原审无视财税中心已被撤销、注销,谭慧渊已被解聘,财税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被注销等事实。2、原审无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3、原审曲解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4、原审对公章备案的相关法律理解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第一,财税中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一、二审判决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和(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7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确认财税中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中,财税中心亦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诉,且该刑事判决并未对湖南大学是否有权撤销财税中心进行认定,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并不矛盾。此外,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民申1334号民事裁定确认,财税中心在实际运作中具有相对独立的自主权利,其人员经费、日常管理和法律责任均是由财税中心自行承担,财税中心不属于湖南大学单方设立的下属内设机构。故湖南大学无权单方撤销财税中心或对其人事进行任免,湖南大学所提交的其已撤销财税中心及免除谭慧渊职务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税中心主体资格已终止及谭慧渊无权代表财税中心的主张。第二,长沙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编码为4301110080557的“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公章备案的决定》系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六条第一项“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之规定,公安行政机关对公章��备案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是否能够印制印章有先决性作用,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长沙市公安局撤销备案的行为属于公章备案的相关行为,财税中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原审判决撤销长沙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编码为4301110080557的“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公章备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组织机构代码证并非《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必要的证明文件,财税中心在申请公章备案时,提交的除组织机构代码证外的其他证明文件已足以证明其身份,长沙市公安局仅以财税中心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被注销为由撤销其公章备案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财税中心申请公章备案时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存在瑕疵,该公章备案行为亦不应被撤销。基于长沙市公安局的公章备案行为,财税中心使用备案公章作出一系列行为,相关法律关系已经稳定,且在长沙市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财税中心的独立主体地位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长沙市公安局撤销原备案行为将破坏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长沙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编码为4301110080557的“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公章备案的决定》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撤销该行为并无不当。第四,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审经审查认为湖南大学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调取,不违反法律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已将湖南大学列为上诉人,市公安局与财税中心均进行了答辩,并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湖南大学、长沙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大学、长沙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柏广衡审 判 员  谷国艳审 判 员  潘 兵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