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白山市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玉喜及林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玉喜,林玉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北园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宋昕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白山市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喜,男,1948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金河花园农贸市场*单元***室。原审第三人:林玉华,女,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卫国路。上诉人白山市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玉喜原审诉称:2009年9月,林玉华先后与白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处(白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白山市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获得白山市金河花园农贸市场楼1单元301室(面积76.45平方米)房屋一处。2009年5月14日,林玉华与宋玉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林玉华将白山市金河花园农贸市场楼1单元301室作价13万元出售给宋玉喜,进户一切费用由林玉华承担。协议签订后,宋玉喜先后给付林玉华购房款125000元。随后,林玉华与宋玉喜一起到鸿泽房地产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鸿泽房地产公司与宋玉喜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买受人”宋玉喜所购商品房为金河花园农贸市场楼1单元301室。根据宋玉喜与林玉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余款5000元待办理完产权后再支付给林玉华。鸿泽房地产公司交房后,宋玉喜交纳相关费用,办理入户手续并入住该房屋。几年来,宋玉喜多次找到林玉华和鸿泽房地产公司,要求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至今未果。林玉华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依法获得涉案房屋,理应得到权属确认。宋玉喜依据与林玉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款履行合同义务,又与鸿泽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却不能依法为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给宋玉喜造成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宋玉喜与鸿泽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鸿泽房地产公司及林玉华为宋玉喜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三、诉讼费用由鸿泽房地产公司承担。鸿泽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涉案房屋为无房屋所有权证回迁房屋,并不是商品房买卖的房屋。2007年8月4日,白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与林玉华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房屋是天富公司统一建成,属于天富公司家属房,当时均没有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白山市产权处能够统一对该批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流程是:房屋所有权人到天富公司找张书记补办当时拆迁的老房手续(证明该房屋系本人所有的事实及购房收据等),拿着老房手续到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老房灭籍,再拿上灭籍手续和鸿泽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鸿泽房地产公司多次催促林玉华到天富公司找张书记补办当时拆迁的老房手续,直到现在不知什么原因林玉华没有去天富公司补办拆迁老房的相关手续,其他老房住户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宋玉喜现主张鸿泽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国家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机关,因此,应依法驳回宋玉喜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实际测量该房屋面积少5.01平方米,应以产权部门的测量结果为依据,宋玉喜陈述实际测量面积少5.01平方米没有明确依据,如果确属产权部门测量的结果,鸿泽房地产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三、关于要求鸿泽房地产公司为宋玉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办理产权登记是政府履行行政职责的职能,鸿泽房地产公司只有协助办理的义务,没有为宋玉喜办理产权登记的职能。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林玉华与鸿泽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林玉华将建筑面积175平方米的无照车库交给鸿泽房地产公司拆除,该公司将坐落在金河农贸市场楼地下车位及住宅一户(1单元301室、面积为76.45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给林玉华。2009年5月14日,宋玉喜与林玉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林玉华将白山市金河花园农贸市场1单元301室、面积75.19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3万元出售给宋玉喜,进户一切费用由宋玉喜承担,宋玉喜交给林玉华订金1万元,林玉华收到订金后办理过户手续,待林玉华办理完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宋玉喜一次性付给林玉华11.5万元购房款,余款5000元待办理完产权后付给林玉华。之后,在林玉华的协助下,宋玉喜与鸿泽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宋玉喜按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并实际使用占有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的规定,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证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附随义务,林玉华与鸿泽房地产公司理应为购房者宋玉喜提供相关材料并协助其完成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宋玉喜与鸿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鸿泽房地产公司、林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宋玉喜办理白山市金河花园农贸市场1单元3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鸿泽房地产公司负担。”鸿泽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为:2009年5月14日,宋玉喜与林玉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年9月,白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与林玉华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房屋是天富公司统一建成,属于天富公司家属房,当时均没有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白山市产权处能够统一对该批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需要对被拆迁房屋办理灭籍,为帮助宋玉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鸿泽房地产公司已为其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玉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玉华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宋玉喜主张其与鸿泽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提供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鸿泽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