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袁某韦某梁某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袁某,韦某,梁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4135号 公诉机���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李某甲,男,湖南省永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李某乙,男,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袁某,男,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韦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被告人梁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王某,男,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本科文化。 上述六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941号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袁良平、潘炯阳律师提出从轻意见(详见书面辩护词)。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共谋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墩背新村某房李某甲的住处开设赌场赌“三公”。1月4日至6日期间,李某甲拉拢被告人袁某、韦某、王某以及林某(已不起诉)成为该赌场的股东,参与抽水、凑角,王某在1月6日的赌博活动中负责管理水钱。 每场赌局结束后,被告人李某甲先从赌局抽取的“水钱”中拿走300元卫生费,剩余“水钱”再按股份均分。李某甲从2017年1月4日开始开设赌场到2017年1月7日凌晨被抓获的期间,分红���到1000余元;李某乙在赌场开设期间,分红得到600元;袁某在赌场开设期间,分红得到300元;韦某在赌场开设期间,分红得到740元;梁某在赌场开设期间,分红得到850元。 2017年1月7日凌晨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龙华街道墩背新村某房抓获包括上述人员在内的涉嫌赌博人员共15人,当场查获赌博工具扑克牌、抽水钱1900元人民币。 本院意见 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均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被告人韦某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判 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缴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19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佩 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