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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庄秀芳与刘振军、张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秀芳,刘振军,张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22民初2008号 原告:庄秀芳,女,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刘振军,男,1970年10月2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张淑琴,女,1971年12月30日生,蒙��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庄秀芳与被告刘振军、张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秀芳、被告刘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二被告为原告���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刘振军辩称:我当年就还完了,一共还了1.2万多,是2009年11月份还的。 被告张淑琴未出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庄秀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借据一份,欠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人是刘振军、小琴,欠款日期2009年5月29日。原告自己注明:2009年11月29日收息900.00元,2011年8月29日收5000.00元利息,2014年11月26日收5000.00元利息。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小琴的就是我媳妇张淑琴。 被告刘振军举证如下:证人夏建臣,我想证明被告已经还给原告钱了,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当时还有人两个人跟我去的,当时还了1万多块钱。我看见被告亲手交给原告的钱。 原告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振军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淑琴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证人证言,原告庄秀芳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抗不了书证,故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振军、张淑琴于2009年5月29日在原告庄秀芳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出具欠据一枚,借款人是刘振军、小琴(张淑琴)。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给付利息900.00元,2011年8月29日给付利息5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给付利息500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庄秀芳举证证明被告刘振军、张淑琴欠款的事实。同时,月利率2%系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军承认欠款,但抗辩于2009年11月已偿还完毕,被告刘振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被告刘振军、张淑琴欠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庄秀芳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军、张淑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庄秀芳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10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振军、张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