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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录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录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817号原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锋,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利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娟,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录德,男,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建筑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房产公司)、陈录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锋,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喜、包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录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建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被告新建房产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3、被告新建房产公司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及违约金合计1411667.35元;4、被告陈录德就2、3项诉求与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建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将甘肃省酒泉市三墩镇集中居住小区工程一标段住宅楼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36000000元。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新建房产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陈录德明确表示对被告新建房产公司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4月13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0000元。随后,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场地,做好了开工准备。但因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施工手续不全,致使工程迟迟不能开工。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提出及时开工的意见,要求其在5月20日前提供一切能够开工的条件。2016年6月8日,原告再次书面告知被告新建房产公司,要求其就能否开工给出明确答复并作出书面承诺。但被告新建房产公司仍无法提供有效的施工手续,造成该工程最终无法正常施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新建房产公司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建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的施工手续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而且,因被告新建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新建房产公司不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录德作为共同担保人应按照担保承诺约定对被告新建房产公司的合同履行和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新建房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异议,会尽快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并未向原告开具入场通知书,且该工程未正式开始施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录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与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各自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对原告持有的协议不持异议,而原告以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持有协议签订时间与其持有的时间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定。虽两份协议文本形式、打印内容基本一致,均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有委托代理人签名,但根据协议约定的缴纳保证金时间,同时结合原告实际缴纳保证金的时间,可确定原告持有的协议更符合实际,故本院对原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例会纪要、开工通知、开工告知资料,以证实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进场做好了前期施工的所有准备。因上述证据系原告要求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开工而出具的相关手续,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未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新建房产公司通知其进场开工,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工资表一份及费用报销单、过节费发放明细等,以证实原告派工人进场产生的人工工资436500元,以及原告为了施工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费用报销单等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向酒泉市及肃州区相关部门的情况反映材料一份,以证实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拖欠原告雇佣农民工工资,原告向有关部门依法反映的事实。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效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建房产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三墩镇集中居住小区工程一标段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24000㎡,投资金额约36000000元,合同工期180天,但未明确具体开工日期。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其中12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分三次退还给乙方,第一次退还时间为正负零平口600000元,第二次退还时间为三层平口300000元,第三次退还时间为主体结构封顶300000元,800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退还,并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三通一平施工条件,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另,协议还约定,施工协议签订后,若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施工协议开工日期开工,甲方承担保证金同期银行三倍的利息,并保证退还保证金,解除合同。当日,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酒泉泉湖乡水磨沟村16-5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支付主体三层平口和以后工程款付款的履行担保,同时承诺如若担保有误本公司愿向承包方承担双倍违约金的赔偿,被告陈录德在该担保承诺书中签名。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新建房产公司转账200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4月14日,原告为进行涉案工程而租赁房屋产生租赁费用6000元。后因被告审批手续未办理,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经原告催要,2016年10月21日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7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退还3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被告新建房产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相应利息240000元,并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费用损失566100元及违约金1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建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建房产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但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因未办理审批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新建房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合同解除效力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已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无需再通过法院确认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新建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因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退还,现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已向原告退还1000000元,故对剩余1000000元,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应继续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未办理涉案工程审批手续,致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未实际履行,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有效证实实际发生了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等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新建房产公司认可原告为进行涉案工程租赁房屋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部分,其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3%承担违约金的部分,因该约定是针对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具备承担该违约责任的条件,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按照担保承诺书承担双倍违约赔偿的部分,因根据担保承诺书内容,该约定是针对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提供担保有误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而现不存在担保承诺书约定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明确约定,由于被告新建房产公司原因致使无法按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承担保证金三倍的利息,现虽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对开工日期进行约定,但被告新建房产公司明确表示审批手续无法办理,故其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保证金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被告陈录德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原告提出被告陈录德以个人身份为涉案合同履约提供担保,但根据担保承诺书内容,无法确定被告陈录德的担保人身份,故被告陈录德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二、被告酒泉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利息227432.50元[(2000000×4.35%×3÷12×6)(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00000×4.35%×3÷12÷30×8)(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20日)]+[(1300000×4.35%×3÷12×1)(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1300000×4.35%×3÷12÷30×28)(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8日]+[(1000000×4.35%×3÷12×5)(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1000000×4.35%×3÷12÷30×26)(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13日];三、被告酒泉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6000元;四、被告陈录德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1233432.50元,限被告酒泉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0元,由原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19元,被告酒泉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康毅代理审判员赵静代理审判员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孙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