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奇兴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华亿(福建)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奇兴无纺布有限公司,华亿(福建)妇幼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733号原告:宁波市奇兴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5364P。法定代表人:谢夏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亿(福建)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金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31851255D。法定代表人:庄振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奇兴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兴公司)与被告华亿(福建)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华亿公司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04648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4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金额为3316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无纺布的业务往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在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104648元。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华亿(福建)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奇兴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104648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4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被告华亿(福建)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