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茂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茂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茂斌,男,汉族,1997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茂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莒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范茂斌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范茂斌在本市西山区兴苑路好恒健身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飞某某的黑色“迪卡农”牌山地自行车1辆(该自行车已追回,价格认定结论:1235元),被告人范茂斌在提着自行车离开现场时被自行车车主飞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2、201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范茂斌在本市西山区春苑小区物业处门口,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飞鸽”牌山地自行车1辆(该自行车未追回,价格认定结论:610元)。3、2017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范茂斌在本市西山区兴苑路好恒健身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的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该自行车已追回,价格认定结论:12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茂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茂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茂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户口证明等。被告人范茂斌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7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范茂斌在本市西山区兴苑路好恒健身店门口,盗取了被害人飞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迪卡农”牌山地自行车,后被现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5元。涉案山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飞某某。2、201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范茂斌在本市西山区春苑小区物业处门口,盗取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飞鸽”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0元。3、2017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范茂斌在本市西山区兴苑路好恒健身店门口,盗取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2元。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5元。涉案山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另查明,被告人范茂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茂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茂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茂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范茂斌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茂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邬 润 微信公众号“”